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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与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果支行”)诉被告黄**、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黄**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08604113093711691),约定被告黄**、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就该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5008604613090641436),约定被告黄*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次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黄**发放贷款30,000元。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1.94元,利息186.87元,罚息4,754.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1.94元;2.由被告黄**、黄**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6.87元;3.由被告黄**、黄**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罚息4,754.5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1.87%计算);4.由被告黄**、黄**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复利(自2014年9月14日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21.87%计付);5.由被告黄**、黄**支付原告律师费872元;6.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表、个人贷款对账单;5.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黄**、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中国**果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8604113093711691),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黄**,账号为60×××43;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支付租地费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黄**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黄*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黄**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黄**的账户中。起初,被告黄**、黄**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1.94元,利息186.87元,罚息4,754.54元。此外,原告中国**果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黄**的账户,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黄**依然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黄**偿还借款本金29,951.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1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息186.87元,罚息4,754.54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872元,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应由被告黄**、黄**负担,故原告请求由黄**、黄**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7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黄**、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应对黄**、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黄**偿还借款本金29,951.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1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86.87元,罚息4,754.54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58%上浮30%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二、由被告黄**、黄**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72元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三、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受理费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黄*、黄**、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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