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山县**有限公司与张**、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山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陈**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后立即如下义务: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给申请执行人;二、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三、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张**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的一栋两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用(1997)字第14-9183号,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的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执行人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9650元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本案执行受理费8347元由被执行人张**、陈**共同负担。被执行人张**、陈**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大道的一栋两层楼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但目前暂不能对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张**、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2015)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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