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二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谢*均拒绝还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谢*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0万元的事实;

4、查询答复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谢*答辩称,借条、收条是一起写的,但是原告没有支付钱给其,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10万元。事实上是一个叫黄**的因买车钱不够向原告借了30万元,之后,只归还了2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叫其帮追讨才出具借条给原告。

被告谢*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2日,被告谢*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100000.00)”;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100000.00元)”,被告谢*均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谢*得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梁*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谢*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谢*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其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对此被告谢*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因此对被告谢*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该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所借款项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梁*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谢*、梁*向原告陈**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谢*、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