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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岑**、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诉被上诉人岑**、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9-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蒙业友诉请岑**、蒙*返还的经济损失155万元,是因吕**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这有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且刑事判决由吕**继续退赔蒙业友的经济损失155万元。蒙业友的损失已获公力救济,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蒙业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蒙业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办证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办证所需的15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何处置该款,与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诉请其返还办证款款,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155万元办证费用。因上诉人诉请返还的款项,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认定为吕*新诈骗,并判决吕*新退赔给上诉人。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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