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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桂县**会山湾村与临桂**城村委会思庄村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湾村(以下简称山湾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和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山湾村负责人黄**、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思庄村(以下简称思庄村)负责人韦**、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头坪村(以下简称山头坪村)李**、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透江村(以下简称透江村)负责人刘**、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余家山村(以下简称余家山村)负责人余**、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西岭村(以下简称西岭村)负责人李**、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北塘村(以下简称北塘村)负责人莫**、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靠山村(以下简称靠山村)负责人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南坪牧牛场位于大横山脚下,其界线:由界止山(又名虾子山)的山址起,沿小沟下到猪头山(又名矮山仔)至大横山的第二山顶,又沿下大横山山脚小路松林斜上到界止山,面积约280-350亩。1975年1月11日,被告山湾村与原告透江村因牧牛发生争执,当时的临桂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召集罗城大队山湾村、上头平村、靠山村、思庄村,伍家大队的军营村、大塘底村、屋基村,北塘大队的北塘村、华岩坪村、长岭头村、新寨村,西塘大队的透江村、西岭村的村民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即“75”协议):大南坪历史以来是周围村庄的公共牧场,现在仍属罗城大队的山湾村、上头平村、靠山村、思庄村,伍家大队的军营村、大塘底村、屋基村,北塘大队的北塘村、华岩坪村、长岭头村、新寨村,西塘大队的透江村、西岭村、于家山村等村庄的生产队共同放牧。二、任何一方不能在大南坪牧场开荒种植。三、从协议达成之日起大南坪牧场,委托渡头**队山湾村和保宁公**村贫下中农共同管理。如有违犯牧场管理条例者,负责管理牧场的村庄有权劝阻和干涉,以至交公社处理。1976年4月22日因种植和界线发生争执,当时的临桂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召集山湾村、靠山村、山头坪村、思庄村,北塘村、余家山村、透江村、西岭村进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即“76”补充协议):一、双方继续维护五三年签定的协议。大南坪界线,由界止山(渡头称)又名虾子山(保宁称)的山址起,沿小沟下到猪头山(渡头称)又名矮山仔(保宁称)至大横山的第二山顶,又沿下大横山山脚小路松林斜上到虾子山为止,牧场为两公社所有。并按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配给渡头的山湾村、靠山村、山头坪村、思庄村,保宁的北塘村、余家山村、透江村、西岭村等八个村庄作公共牧场及割草、铲草皮之使用。二、在一九五三年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为便于管理或牧牛,现重新由大横山的山脚下岩洞口往东面扯直线至罗城圩路全长为148米处,再转向南面沿圩路至分界线止(全长是130米)划32亩耕地面积给罗城大队耕种,但其耕地地权仍属两公社所有。三、大南坪牧场除大横山山脚下岩洞的南面划去耕地32亩给罗城大队耕种外,凡属大南坪土地一律不许再开荒,新、旧开荒地令予丢荒,恢复原牧场。其中练塘一律不准放鱼或种其它作物及其障碍物,以免妨碍双方牛隻练塘的使用。四、大横山、猪头山其山权属渡头。大横山允许保宁采石料,但不得开矿烧石灰。大横山东边山上和猪头山山上的林木、柴草仍保持双方原有习惯之使用。(大屋、军营、伍家村)而虾子山的山权属保宁,但山上的林木、柴草仍保持双方原有习惯之使用。五、严禁放火烧山,同时保护生产作物,如有违犯者按禁约处理。此后,山湾村集体一直种植“76补充协议”约定32亩的土地。1976年临桂县机耕队曾在大南坪开发种植,被告山湾村集体也曾阻止过。2011年春,被告山湾村集体在大南坪土地上除原种植的32亩土地外,占用大南坪土地扩大种植面积,七原告阻止无果于2013年11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与被告山湾村1975年1月11日、1976年4月22日签订的“75协议”、“76补充协议”虽然形式上有缺陷,但其内容没有违反当时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形式上的缺陷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故原、被告签订的“75协议”、“76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对大南坪的土地享有共管及使用权。被告山湾村集体擅自占用(除“76补充协议”约定的32亩外)大南坪土地进行种植附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的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故原告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湾村以“76补充协议”没有原告方代表签名、原告的主体是不合格的、大南坪土地权属属山湾村集体的、以及列举一些对大南坪的管理事实、行政区域图及航测图证明大南坪是在渡头方的范围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湾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清除其在大南坪土地上(除“76补充协议”约定的32亩外)的附作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湾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湾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争执的大南坪土地归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争执土地并没有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1978年11月24日,经当时的临桂县委研究同意,决定在县西南片渡头公社的罗城大队和保宁公社的北塘大队、西**队、伍*大队交界处大岩坪设立机耕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即“78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该地由国家征收,由县**耕队使用,使用范围内原有熟地和坟地均由**耕队使用,坟墓可搬迁;二、**耕队使用范围:东由大岩坪冲至矮山尖,南由矮山尖至大横山尖第二坳,西由大横山头至界址山尖,北由界址山尾至杨**冲(连**)。由大横山头至杨**冲机耕路以西为公用牧场。今后**耕队不许向西北扩展范围,只许向东南扩展,并经有关生产队协商同意;三、渡头、保宁两公社及所属的有关大队小队,同意给予积极的支持和维护,并保证不在使用范围内放牧,不损害使用范围内的农作物和林木。”依照“78协议”的内容,本案争执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国家,使用权归县**耕队。上诉人在大南坪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在大南坪土地上种植油茶树还得到了临桂县林业局的支持与扶持,每亩地补贴了300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75协议”、“76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擅自占用大南坪土地种植作物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上诉人虽然依据“75协议”、“76补充协议”取得过对大南坪土地的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但“78协议”对该土地权属做了本质性的改变,即“78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大南坪土地的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此外,被上诉人透江村、西岭村、余家山村、北塘村均隶属五通镇行政辖区,而争执地大南坪牧场属于两江镇管辖范围,依据《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中关于“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争执地大南坪牧场也已经丧失了管理权和使用权。

三、本案依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明确争执地大南坪牧场所有权属及使用权的管理主体,再依据查明的事实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土地权属及土地管理使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侵权之诉,并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答辩称:从“75协议”和“76补充协议”都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大南坪土地是双方共同管理和所有的,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在争议地上开垦种植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已经找政府反映过情况,但政府当时认为权属是清晰的,所以就没有处理。上诉人擅自侵占本案争执土地开垦种植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山湾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争执的大南坪土地自1978年以后已归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争执土地没有共同管理权及使用权。上诉人山湾村二审中提供了一份“78协议”,欲证明本案争执的大南坪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由县机耕队使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思庄村、山头坪村、透江村、余家山村、西岭村、北塘村、靠山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78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协议书中只有大队代表签字,而大队没有土地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八个自然村的土地,而且本案争议的“大南坪”和“78协议”提到的“大岩坪”是不是同一个地方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看到相应的政府批文和土地权属变更的相关材料,单凭“78协议”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大南坪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家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对“78协议”的争议,本院到临桂县档案局进行了查证,证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78协议”与该档案局存档资料完全一致。故对“78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大南坪”与“大岩坪”是不是同一个地方的问题,经分析,“78协议”中的文字部分虽然以“大岩坪”表述,但在该协议书左下方的“附图”中标明的则是“大南坪”,并且该协议第二条对大岩坪范围的描述与本案争议的大南坪范围相符。“大岩坪”与“大南坪”实际上是同一个地方,对“78协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临桂县机耕队为了更好地为农业服务,申请在本案争议地大南坪处设立机耕点,并得到了当时临桂县委研究同意的;在签订涉案的“78协议”时,渡头、保宁两公社及所属的有关大队小队,也同意给予积极的支持和维护,并保证不在使用范围内放牧,不损害使用范围内的农作物和林木。故对“78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78年11月24日,经当时的临桂县委研究同意,决定在临桂县西南片渡头公社的罗**队和保**社的北塘大队、西**队、伍*大队交界处大岩坪设立机耕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即“78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该地由国家征收,由县**耕队使用,使用范围内原有熟地和坟地均由**耕队使用,坟墓可搬迁;二、**耕队使用范围:东由大岩坪冲至矮山尖,南由矮山尖至大横山尖第二坳,西由大横山头至界址山尖,北由界址山尾至杨**冲(连**)。由大横山头至杨**冲机耕路以西为公用牧场。今后**耕队不许向西北扩展范围,只许向东南扩展,并经有关生产队协商同意;三、渡头、保宁两公社及所属的有关大队小队,同意给予积极的支持和维护,并保证不在使用范围内放牧,不损害使用范围内的农作物和林木;四、此协议一式九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县革委、县**耕队、县法院、保**社、渡头公社、北**队、西**队、伍**队、罗**队各存一份。”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978年11月24日,临桂县机耕队经临桂县委研究同意在本案争议的大南坪处设立机耕点,经协商签订了“78协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对“78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78协议”第一、二条内容,本案争议的大南坪土地已由国家征收,由县机耕队使用。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思庄村、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头坪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透江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余家山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西岭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北塘村、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靠山村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被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思庄村、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头坪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透江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余家山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西岭村、临桂县五通镇西塘村委会北塘村、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靠山村;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罗城村委会山湾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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