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幸**、秦*等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秦*、秦**、秦**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和人民陪审员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担任记录。原告幸**、秦**、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四原告要求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并同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幸**和丈夫秦**都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2015年春节,夫妻二人回临桂镇的家中,与儿子秦*一起过节。2月21日19时30分,原告幸**、秦*一起搭乘秦**驾驶的电动车从临桂会南路X106-25公里处,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刘*驾驶的由南往北路经该路段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秦**、幸**、秦*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秦**被送到中国人**八一医院抢救,但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秦**和原告幸**、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核实,被告刘*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3523003900070747382,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原告幸**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因其直接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8718元;2、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1日,四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634元。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幸**与秦**是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原告秦**、秦**、秦*与秦**的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秦**受伤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6、车辆检测收据,证明车辆检验的费用;7、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8、劳动合同书,证明死者和原告幸**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9、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幸**与秦**购买了临桂区人民路金狮巷金汇嘉园7栋4单元4层2号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①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系农村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7565/年,即7565元×20年=151300元;②丧葬费23424元无异议;③被抚养人生活费221280元计算有异议,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5045元计算没有证据,秦**及秦**的抚养费计算,没有提供其子女情况及派出所户籍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④车辆鉴定费500元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⑤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可;⑥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符合原告生活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被告认可20000元。3、对于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计算各项损失没有减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要求依法减除。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刘*赔偿的21000元;2、2015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家属代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3、2015年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家属代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S×××××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只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后依法获得追偿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部分不合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因无法核实真假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一致。

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据3的3000元是赔偿给秦*的。

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会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会南路X106-25公里时,在西侧车道内与由北往南的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幸**、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及原告幸**、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幸**、秦*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523003900070747382,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支付秦炳发抢救费2981.31元(原告诉请中已将该款扣除),支付幸**受伤赔偿款21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家属代刘*向死者秦炳发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之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秦**,1944年9月12日生(71岁),是死者秦*发父亲,原告秦**,1943年4月12日生(72岁),是死者秦*发母亲,原告秦**与原告秦**生育有一女一子,即秦**、死者秦*发。原告幸**是死者秦*发妻子与死者秦*发生育一子秦*,2010年1月19日生(6岁),原告幸**与死者秦*发共同购买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金狮巷金汇嘉园7栋4单元4层2号房屋,事故发生前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及原告幸**、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秦**死亡,原告幸**、秦*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幸**10000元医疗费后的110000元限额内按同一事故秦**、幸**、秦*造成的经济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

二、关于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丧葬费23424元,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6个月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虽然死者秦**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生活居住在城镇,该项损失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且提供的收据无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7007.5元,受害人秦**因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计算,受害人秦**父亲秦**和母亲秦**生育秦**、秦**二人,其应抚养秦**9年,秦**8年,并负担1/2的抚养份额,受害人秦**与幸**生育一子秦*,其应抚养秦*12年,负担1/2的抚养份额,秦**的抚养费为15045÷2人=7522.5元/年,秦**的抚养费为15045÷2人=7522.5元/年,秦*的抚养费为15045÷2人=7522.5元/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抚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者秦**一年应负担三人的抚养费为22567.5元,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抚养费应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秦**的抚养年限最短为8年,故第一阶段计算8年,秦**8年的抚养费为7522.5元×(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三人抚养费之和22567.5元/年)赔偿比例×8年=40120元,秦**8年的抚养费为7522.5元×(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三人抚养费之和22567.5元/年)赔偿比例×8年=40120元,秦*8年的抚养费为7522.5元×(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三人抚养费之和22567.5元/年)赔偿比例×8年=40120元;第二阶段只计算秦**和秦*的抚养费,其二人一年的抚养费总和为15045元未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段秦**第九年的抚养费为7522.5元/年×1年=7522.5元,秦*余下四年的抚养费为7522.5元/年×4年=30090元,以上抚养费总额为157972.5元。该项损失四原告只主张147007.5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秦**死亡,四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和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4611.5元,扣除被告刘*赔偿的25000元,为689611.5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110000元中与本案及幸小芬案、秦某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按照赔付比例分项赔偿,本案的损失为689611.5元,幸小芬案的损失为134861.53元,秦某案的损失为2023.91元,共计826496.94元,分别占保险110000元的83.43%即91773元、16.33%即17963元、0.24%即26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本案四原告赔偿91773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赔偿597838.5元。至于被告刘*提出受害人秦炳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及被抚养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因受害人秦炳发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应按城镇人口确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幸**、秦**、秦**、秦*91773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幸**、秦**、秦**、秦*597838.5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四原告负担551元,被告刘*负担9041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34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