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卿乔*与邱才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I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卿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审判员於署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卿乔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邱**写了一张借条给卿乔*,写明其欠卿乔*8000元,借条上约定邱**10日内归还卿乔*借款。之后,邱**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报警,举报卿乔*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以该案不符合立刑事案件标准,对该案不予立案侦查。2014年5月30日,卿乔*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邱**归还其欠款8000元及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邱**承认其亲笔写了一张小借条给卿**,借条上写明欠卿**8000元,虽然邱**认为这张用小纸张写的借条是卿**与他人威胁逼迫其所写,并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报警,但邱**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卿**威胁逼迫其所写,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也没有立案侦查,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条在邱**亲笔所写的情况下是有效的。邱**要求对卿**提供的另外一张A4纸借条进行鉴定,认为是卿**伪造的,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A4纸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无法判断此借条是否是邱**亲笔所写,此A4纸借条也不能否定另一张小借条是邱**亲笔所写的事实。因此,卿**诉请要求邱**归还欠款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卿**诉请要求邱**支付利息3089.4元人民币(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因邱**亲笔所写的小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有约定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卿**诉请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仅支持以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邱**主张已经不欠卿**的钱,自己以前只是借了卿**2000元,已经还清了,卿**提供的小借条是其与他人威胁逼迫邱**所写的,邱**也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报警,但是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报警并未有立案侦查,邱**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小借条是受到卿**威胁逼迫所写,对于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邱**主张卿**伪造了A4纸的借条,也申请了笔迹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因此,无法认定A4纸借条是否是卿**所伪造,且该A4纸借条也无法否定邱**亲笔所写小借条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邱**的主张。邱**主张卿**拿不出20000元的欠条,因此不能证明邱**欠卿**8000元的事实。邱**的主张理由不能否定其亲笔写下欠卿**8000元小借条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据此,判决:被告邱**偿还原告卿**的借款8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卿乔*逼迫邱**写了一张借卿乔*8000元借条,该借条是无效的,一审判决邱**归还卿乔*8000元借款及利息属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卿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卿乔*答辩称:邱**写的借条证明邱**欠卿乔*8000元。卿乔*没有逼迫邱**写借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支队对上诉人邱**举报被上诉人卿乔*威胁逼迫其所写借条案因证据不足没有立案侦查,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借条系卿乔*威胁逼迫其所写。邱**亲笔所写的欠条证明邱**欠卿乔*8000元借款到期未归还,邱**应归还其欠卿乔*的8000元欠款。邱**提出卿乔*逼迫其写了一张借卿乔*8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无效的,一审判决邱**归还卿乔*8000元借款及利息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邱**提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卿乔*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