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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旱垌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旱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黄爱美,被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一审第三人黄*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旱垌村民小组为了尽快将位于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等林地交给周*管理使用,旱垌村民小组的干部经研究决定,并在旱垌村民小组的学校墙上等处张*拍卖林木招标公告,将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的桉树林木以起标底价为人民币30000元价格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同年3月5日上午10时,招标拍卖会在钦南区**委会办公室举行,黄*太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竞得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的桉树林木所有权。2014年4月27日,黄*太向林业局书面提出采伐位于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的桉树林木的申请,并提交了证明其享有该处桉树所有权的相关材料。林业局受理黄*太的申请后,组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林木采伐区(即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进行了拍照、调查设计,并制作了规划设计图纸,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旱垌村民小组张贴公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旱垌村民小组的村民对黄*太所竞标拍卖取得的林木合法性提出异议。林业局经审查后认为,林业局对黄*太竞买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的林木是否无效,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建议旱垌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但旱垌村民小组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林业局向黄*太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旱垌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钦南区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赔偿旱垌村民小组的林木损失人民币13537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规定,林业局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黄庄太所取得的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林木,是通过参加旱垌村民小组的小组干部组织招标拍卖会竞买取得了所有权。虽然旱垌村民小组对黄庄太竞买该处林木的合法性向林业局提出过异议,但是林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法律并没有授权其享有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权力。林业局在旱垌村民小组对黄庄太竞买该处林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过程中,已尽到义务告知旱垌村民小组可通过诉讼渠道确认招标拍卖合同的效力,并给予旱垌村民小组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救济,但旱垌村民小组一直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招标拍卖行为是否无效。林业局在旱垌村民小组没能提供确认黄庄太购买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地的林木无效的情况下,视该处的林木所有权属黄庄太所有并无不当。林业局在办理黄庄太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已对黄庄太提供申请采伐林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到申请采伐林木的实地拍照、调查设计、制作规划设计图纸,还张贴公告进行公示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钦南区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发证行为也没有侵害到旱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旱垌村民小组提出钦南区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旱垌村民小组请求钦南区林业局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13537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请求确认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2014年8月15日颁发给黄**的钦南区采字(2014)081500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请求判决被告钦南区林业局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1353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请求判决被告钦南区林业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旱垌村民小组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林业局未有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许可法》第34条的规定,对**庄太的砍伐林木申请履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责任。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庄太未能提交争议林木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林业局是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2、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且在审判时遗留旱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旱垌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共计是3720000.00元,而一审判决核定旱垌村民小组为135375元,该数据从何而来?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违法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时口头辩称,林业局受理**庄太的行政许可申请时进行了林木的实地拍照、设计、张贴公告等,已经做到了谨慎全面。而涉及本案的林木所有权,**庄太是用合法竞标手续取得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第三人黄*太述称,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林木是旱垌村民小组在2009年3月1日张*拍卖招标公告,在2009年3月5日进行公开拍卖,黄*太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处林木所有权的,该处的林木所有权明确不存在争议。因此,黄*太向林业局申请砍伐证,林业局经审查后,认为黄*太申请砍伐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岭的林木所有权明确,黄*太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林业局给黄*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局受理黄*太申请砍伐长陂、英窝、高*、吉旦冲一带林地上的林木时,已从形式上审查了黄*太提交的取得砍伐林木所有权的有关证据材料,也从实质上进行了林木的实地拍照、设计、张贴公告等事项,已依法完成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程序性的全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许可法》第34条的规定。至于旱**小组对黄*太竞买该处林木的合法性向林业局提出过异议,而林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法律并没有授权其享有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权力。林业局在旱**小组对黄*太竞买该处林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过程中,已尽到告知旱**小组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确认招标拍卖合同效力的义务,并给予旱**小组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救济,但是,旱**小组一直未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招标拍卖行为是否无效,应由旱**小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林业局发放给黄*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旱垌村民小组向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必须是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而本案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合法有效,所以,旱垌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旱垌村民小组一审起诉赔偿的数额共计是3720000.00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旱垌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将旱垌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共计是3720000.00元,确认为135375元有误,以及把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作为判决的主文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会旱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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