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西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了竞标南宁伶俐镇工业园道路工程的建设项目,经与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商量并口头约定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得知竞标失败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19个月,以后另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法人信息网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4、集中区纬三路(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明原告基于该招标公告向被告转账竞标保证金的事实;

5、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为竞标工程,向招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6、电汇凭证,证明被告竞标失败后,招标中心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华**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竞标伶俐工业集中区纬三路(一期)工程,竞标成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作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交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竞标失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退还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将该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转账汇款100000元给被告是作投标保证金,因竞标失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的口头协议事实上已解除,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已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利息损失的请求赔偿,应适用债权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竞标失败不是其过错造成,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双方的口头协议未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限公司返还原告梁*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梁*负担109元,被告广西华**限公司负担11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