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与施**、湛*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惠与被告施**、湛**、×××财**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韦**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冲突,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韦**组成合议庭。因施*、××财产保**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分别追加了施*、保险公司2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祁*惠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回,被告施**、保险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宋*、保险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祁*惠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惠诉称,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施**驾驶桂N×××××小型普通客车自陆屋邮政储蓄所往陆屋镇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陆**化中心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被告施**驾车操作不当,先是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停在路上由施*驾驶的桂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叶硬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眶骨、颧骨骨折;6、额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6月11日,钦州**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Ⅷ(八)级伤残。原告的居住地是在灵山县陆屋镇,并且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2165.9元。其中:1、医疗费39078.24元(1623.09元+37455.15元=39078.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228.94元(21天×106.14元/天=2228.94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2228.94元(21天×106.14元/天=2228.94元);5、定残前的门诊收费421.1元;6、伤残程度鉴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8、出院后至定残前误工费17194.68元(162天×106.14元/天=17194.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除了被告保险公司1已经预支了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还应赔偿222165.9元。被告湛**为其所有车牌号为桂N×××××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1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施*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2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165.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施**和湛**的身份情况;

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屋镇超过1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屋镇超过1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

5、灵山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屋镇超过1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

6、《电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屋镇超过1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

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灵山**化中心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8、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事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

9、《钦州**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钦州**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经诊断为:1、外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眶骨、颧骨骨折;5、额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10—11、《钦州**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钦州**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39078.24元;

12、《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妇**医院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前诊断情况及费用为421.10元;

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

14、钦州**鉴定中心作出的“钦州**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钦州**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15、《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湛**为其所有的桂N×××××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财**灵山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有限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鹏、保险公司1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超过60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被告保险公司1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2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施某鹏、保险公司1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2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2、存在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要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在本案中,欠缺因果关系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施**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山县××屋镇行驶时不慎与骑自行车的祁*惠发生碰撞,后再与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施*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施*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或者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任何接触。因此被告施*驾驶的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2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是原告的受伤及车辆损坏与被告施*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2为其辩解没有向本案提供有证据。

被告湛**、施*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湛**、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11、14、15,被告施**、保险公司1、保险公司2均无异议;对证据3-6,被告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显示原告是属于粮农,被告保险公司1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户口簿上显示的是粮农,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十年前,目前已经失效了,灵山**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证据12、13,被告施**、保险公司1、保险公司2认为该900元的票据是原告自行取证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惠提供的证据1、2、7、8、9、10、11、14、15,经被告施某鹏、保险公司1、保险公司2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制作颁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该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失效,不能证实案发时原告从事个体维修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所出具,仅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车牌号为桂N×××××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1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车牌号为桂N×××××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施*鹏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小型普通客车自灵山县**储蓄所往陆屋镇卫生院方向行驶,15时15分,当车行至陆**化中心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祁*惠骑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施*鹏驾车操作不当,先是与原告祁*惠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停在路上由施*驾驶的桂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祁*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叶硬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眶骨、颧骨骨折;6、额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眼视神经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9078.24元。2015年1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惠、施*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钦州**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去医疗费421.1元及鉴定费900元。同日,钦州**鉴定中心作出的“钦州**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钦州**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祁*惠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及左眼眼眶骨折,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导致左眼视功能障碍、盲目5级,构成了Ⅷ(八)级伤残。2015年8月3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事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2015年10月9日原告祁*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165.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时,被告保险公司1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施*鹏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认定,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施**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安全驾驶,认定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施*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准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各赔偿义务主体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施*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受伤仅是被告施*鹏单方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湛**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被告施*鹏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祁**、施*、湛**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华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被告施*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2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的实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和侵权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施*鹏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祁**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和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施*鹏与停在路上由被告施*驾驶的桂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和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施*的交通行为与原告祁**骑的交通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2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1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候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1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39499.34元(在钦州**民医院治疗花去39078.24元+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42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228.94元(21天×106.14元/天=2228.9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职业,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1557.5元);

4、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2228.94元(21天×106.14元/天=2228.9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体维修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5、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17194.68元(162天×106.14元/天=17194.68元),理由同上,本院不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伤残程度鉴定费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该作为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

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候年满60周岁,经鉴定,构成了Ⅷ(八)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170.84元。

本案争议焦**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且原告祁*惠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1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施**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1000给原告(该笔费用由被告施**与被告保险公司1协商追偿,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但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39499.34元,被告施**多支付了1500.66元(31000元+10000元-39499.34元=1500.66元)给原告,应该在余下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1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6.84元(1557.5元-1500.66元=56.84元),残疾赔偿金94943.16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余下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070.84元,合计5517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1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祁*惠;

二、被告×××财产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给原告祁*惠;

三、被告×××财产保**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170.84元给原告祁*惠;

四、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合计人民币5532元,由原告祁*惠负担人民币1419元,被告施某鹏负担人民币4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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