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余某甲等与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余**、余**的法定代理人张**,系三上诉人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女,壮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余**、余**、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余**、余**、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韦**、依法询问上诉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韦**与被害人余**等人在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西路韦*乙家的厨房外打牌赌钱时,韦**与余**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余**持一张木凳将韦**头部打伤,后余**从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韦**也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并把小刀打开握在手中,二人持刀对持并发生打斗。期间,韦**持折叠小刀刺、划伤余**的胸部、手臂等多处,余**受伤后往大门外跑,韦**又继续持刀追赶余**至大门外,余**捡起一张木凳与韦**对持,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系单刃锐器损伤造成左肺静脉断离,导致大出血死亡;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韦**的亲属已赔偿给余**的亲属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2时许,韦*甲到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时许,韦**与余*戊在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西路韦*乙家打牌赌钱,后因赌资问题发生争吵、打斗,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余*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后于2014年7月20日将韦**刑事传唤到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韦**用于作案的折叠小刀一把。

3、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死亡证明证实,余*戊受伤后经宜州**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韦**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韦**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与韦**、余**等人在韦*乙家厨房旁打牌赌钱时,韦**与余**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二人被劝开后其就走出韦*乙家大门,其走到大门时韦*乙的弟弟韦*甲也走出来,韦*甲的手上流血,韦*甲说是在劝韦**和余**时被伤到手。韦*甲刚讲完,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追着余**跑出大门,余**的胸口和右手上有很多血,韦**的头部流血,余**从地上捡起一张四方板凳来挡韦**,其等人见状就去拦韦**,后余**被送去医院。

2、证人陆*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韦**与余*戊在韦*乙家厨房打牌赌钱时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余*戊拿一张四方木凳打中韦**的头部致出血,旁边的群众将二人隔开。二人继续争吵,余*戊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韦**,二人又被在场的群众劝开后一起朝门口走去。过得一两分钟,其在大门口见韦**站在门口,余*戊坐在一张板凳上。

3、证人陈*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与韦**、余**等人在韦*乙家厨房旁打牌赌钱时,韦**与余**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余**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手上,韦**就从腰间拿出一串钥匙将钥匙扣上的一把折叠刀打开拿在右手上。韦**抢得余**的菜刀后,余**拿起一张四角木凳砸中韦**的头部,韦**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就拿刀追砍余**。其走出韦*乙家大门时见到余**靠在一张椅子上,胸口和右手有很多血,后余**被送去医院。

4、证人杨*证言,2014年7月17日晚,其和韦**、余**等人在韦*乙家厨房打牌赌钱,后韦**和余**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余**用凳子打中韦**的头部流血,韦**被打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带有钥匙的小刀,并把刀打开,余**从厨房拿起菜刀,双方扭打在一起,韦*甲上前劝阻时被韦**的小刀割伤手,二人被劝开后余**往大门外跑,韦**跟着追了出去。过了几分钟,其从厨房出来后听说余**被送去医院抢救。

5、证人韦*甲证言,2014年7月18日1时许,其在堂哥韦*乙家见余*戊和韦**扭打在一起,余*戊的右手小臂流血,韦**的头部流血,韦**的右手抓着一把已经打开的折叠小刀,做出想要捅人的样子,嘴上还骂着“你欺人太甚了,你惹我,今晚我就捅死你去”,余*戊也在那里骂骂咧咧的。其见状就上前去劝开二人,期间其手部被韦**的折叠小刀割伤,其去包扎伤口时听到二人还在争吵,后余*戊朝大门外跑,韦**在后面追。过了约一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出事了,其到大门外见余*戊身上流了很多血,其就叫儿子韦*丙等人将余*戊送去德胜卫生院,余*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黄*证言,案发时,其在韦*乙家外的晒坪上见韦**左手拿一把菜刀、右手拿一把小刀追着余*戊从韦*乙家大门跑出来,余*戊的左边胸口和手臂都是血,韦**的头部及脸上也都是血,余*戊用板凳朝韦**的头部打去,韦**就用拿着菜刀的左手去挡,余*戊跑离大门约十米左右摔倒在地,韦**准备上去打余*戊时被人劝开。后余*戊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刁*证言,案发时,其在韦*乙家大门口见一个高个子的男子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一手拿着一把小刀追着一个胖点的男子跑出来,胖点的男子跑到大门口后就拿起凳子跟后面拿刀出来的男子对抗,大约对抗了一分钟双方被人劝开,胖点的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去医院抢救。

8、证人韦*乙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家中处理父亲的丧事期间,余*戊从其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韦**,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二人一边扭打一边往大门处移动。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说余*戊被送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韦*丙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大伯韦*乙家门口见到余*戊跑出大门来,韦**双手各拿一把刀朝余*戊走去,余*戊拿起凳子挡韦**,韦**拿菜刀拍打余*戊手中的凳子,其等人见状即上前将二人劝开。余*戊胸口渗出不少血,韦**头部流血,后其等人开车送余*戊到德胜卫生院抢救,余*戊因伤势过重死亡。

10、证人苏*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其在韦*乙家门口见到韦**拿一把菜刀砍余*戊,余*戊拿板凳来挡,后二人被劝开,余*戊手臂流了很多血,其等人就将余*戊送到德胜卫生院抢救,在医院时见到余*戊胸口被捅伤多处,余*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邓*证言,案发时,其见韦若刚和余*戊在韦*乙家里面打架,后在大门口见韦若刚追着余*戊出来,两人都受伤,余*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谢*证言,案发时,其在韦*乙家厨房见**和余*戊发生争吵,其因听不懂当地的壮话就走出到大门口。不久,其见**手里拿着一把小刀追着余*戊从韦*乙家跑出来后相互拉扯,后二人被劝开。

13、证人覃*甲证言,案发后其听说韦**与余*戊在韦*乙家打牌时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打斗,期间,韦**被余*戊用板凳打伤头部,余*戊被韦**用一把小刀捅伤致死。

14、证人韦某丁证言,案发后其听说韦**和余*戊赌钱时因赌资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余*戊,余*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覃*乙证言,2014年7月18日凌晨,余*戊被送到德胜卫生院抢救,因余*戊伤势较重,其为余*戊简单包扎止血后由救护车送往河**民医院抢救,但途中余*戊就死亡了。当时,韦**也到医院治疗,韦**的伤口主要是在头顶部,看伤口是被钝器打伤,右前臂、左手关节、左耳被锐器划伤,左边眉毛处有明显外伤。

16、证人余某丁证言,其哥余某戊被韦**捅伤致死后,韦**的家属赔偿了3万元的丧葬费。

(三)物证

折叠小刀一把,韦**在庭审中确认是其案发时所持的凶器。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尸检(鉴)字(2014)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见死者余*戊左上眼睑外侧、鼻部、左下眼睑、左胸部锁骨中线第2肋间、右前胸部第4肋间、左上臂下段前侧、左上臂下段外侧、左上臂下段背侧、左前臂中段内侧、左前臂中段背侧、右前臂上段前外侧、右前臂上段外侧、右前臂中段背侧、右膝关节前侧、右足拇趾、左膝关节上缘共有16处创口,其中左胸部锁骨中线第2肋骨间见一长1.1cm锐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造成死者左肺静脉离断,导致死者大出血死亡,该损伤为致命伤。经鉴定,余*戊系单刃锐器损伤造成左肺静脉断离,导致大出血死亡。

2、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4)15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DNA)(2014)25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1、2、3、5、7、8号疑似血迹、缴获的尖刀刀刃上擦拭物、韦**作案时穿的长裤右侧裤腿上疑似血迹、韦**作案时长裤左侧裤腿上疑似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且与死者余某戊的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韦**作案时穿的衣服右侧衣袖上疑似血迹检出一男性基因型,且与韦**的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10号检材的死者余某戊的血样检出的基因型与11号检材的韦月琼的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五)勘验、搜*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西路韦*乙家一楼,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疑似血迹7份,菜刀一把。

2、搜某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韦**的人身进行搜某,在韦**身上查获一串钥匙,在钥匙圈内挂有银白色带血的折叠小刀一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韦**辨认出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西路韦*乙家一楼厨房靠近家中仓库的地方是其与余*戊打斗的地点。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7月8日凌晨,其到韦*乙家吊丧期间与余**等人在韦*乙家厨房旁打牌赌钱,后因赌资问题其与余**发生争吵,余**用一张木凳将其头部打伤流血后又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其走过来,其就从腰间掏出连在钥匙扣上的一把折叠小刀并将刀打开后握在右手与余**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其持刀朝余**乱舞乱捅,余**被伤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后听说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余**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持木凳将韦**打伤并取来菜刀,导致矛盾激化,故余**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韦**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韦**的亲属代其赔偿给余**的亲属3万元,视为韦**赔偿,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余**、余**、韦**的诉讼请求中,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因韦**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足额赔偿了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请求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余**、余**、韦**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余**、余**、韦**上诉提出,其在一审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韦*刚上诉称,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被害人的伤是故意或者希望、放任所造成的,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自我防卫。其与被害人在大门口没有实质性的打斗,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意识到伤害的结果,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定案根据。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四万元给被害人亲属,该款已交至本院。

对上诉人韦**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经查明,韦**与余*戊因赌资问题发生争吵,韦**被余*戊用木凳打伤头部,后余*戊持菜刀、韦**持折叠小刀相互扭打在一起。该事实有韦**的供述、证人杨*、韦*甲、刁*、谢*等人的证言相印证。韦**与余*戊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其二人行为属于互殴,韦**明知在互殴过程中持刀划捅乱划会乱成他人受伤结果的发生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余*戊因被刀捅伤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韦**上诉提出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余**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持木凳打伤韦**,导致矛盾的激化,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对韦**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期间,韦**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视为韦**赔偿,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在二审期间,韦**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视为韦**赔偿,在量刑时尚可酌情从轻处罚。

韦**对因其行为给上诉人张**、余**、余**、余**、韦**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家属赔偿的3万元已超过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原审对上诉人张**、余**、余**、余**、韦**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亦依法有据。故上诉人张**、余**、余**、余**、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二审新查明的情节及赔偿情况,决定对韦**的量刑进行适当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韦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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