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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选矿总厂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以下简称拉么选厂)诉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牙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拉么选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下属的马**厂选厂从事机修车间钳工工作。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单位安排被告到广西××防治研究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由原告单位承担。2014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被告为“矽肺壹期”;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柒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签收丹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单位安排被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应再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仲裁阶段,被告仅申请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仲裁机构超过被告的申请,裁决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较合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以3000元/月的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4.7元/月,应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获得的工伤赔偿已经包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应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4个月=4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7元/月×12个月=2981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7元/月×2个月=4969.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6、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拉么选厂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吴**的工资单,证明吴**患××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

2、丹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证明已经仲裁前置;

3、伙食补助登记表,证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已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00年3月至今,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单位上班,工种为机修车间钳工。发有《上岗证》,由于工作条件差,粉尘污染十分严重,答辩人身患××,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工伤住院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按12个月计算,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154590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从2001年3月至今按17年计,工资标准3000元)

被告吴**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从2000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所患××属工伤,劳动关系明确;

3、《上岗证》、《岗位证》,证明被告从2000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劳动关系明确;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工伤为柒级伤残;

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时间;

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

7、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据,证明鉴定费开支250元;

8、南丹县社保局证明,证明原告应按3000元/月计算给付赔偿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国家对劳动者的补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补助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以发放上岗证的时间为工作时间,不是2000年,对证据8,认为有些项不应以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是以实际工资为标准。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决定书里认定被告工作的时间从2000年3月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8,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00年3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车间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广西壮**治研究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1月19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河池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柒级”。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仲裁委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84.7元,患××前12个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是多少,计算标准为何?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给被告?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多长?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患××,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被告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即被告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4个月=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请求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超范围裁决。仲裁裁决已因起诉而失效,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被告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84.7元/月为标准计算,即2484.7元/月×12个月=29816.4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开支,故原告不用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由于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1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而原、被告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以2014年河池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0193元/年÷12个月)×16个月=53590.67元,被告答辩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解决补偿金51000元,没有超过本院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与被告吴**的劳动关系;

2、由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柒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4个月=42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7元/月×12个月=29816.4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上述5项共计:147066.4元。

三、由原告南**合选矿总厂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丹**选矿总厂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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