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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小区32栋1003房,以攀爬外墙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刘*的布画1幅(价值人民币240元)并藏匿于楼道消防栓内后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布画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康*、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被盗财物价值相对较小,且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的盗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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