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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性格矛盾却日益加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女儿出生后经常外出与他人打牌、赌钱,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为维持生计起早摸黑,被告不但不帮忙还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为维持家庭开支,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此后双方感情恶化,原告未再回到被告家中。2012年儿子生病住院,被告也未关心,任由原告独自照顾。儿子出院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不但不来接原告回家,还声称已有外遇。自此,双方矛盾加深,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时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由原告抚养,儿子陈**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陈*甲于1997年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薄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付*与被告陈*甲于1997年认识,××××年登记结婚,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自2010年分居至今,并提供宜州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明记载的情况均为原告转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到被告的殴打,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付*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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