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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诉被告吴**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处)诉被告吴**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园林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林工程处诉称,一、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一年的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本案应当查明被告吴**是什么时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根据柳州**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的事实:①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我处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书讲明从2010年5月2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吴**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原告处办公室办理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并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告处办公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②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收《关于解除我处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③2010年7月5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原告移交的失业保险缴费、养老保险手册、人事关系商调表等材料;④2010年7月9日吴**提起仲裁,其中有诉请关于原告从被告工资中多扣除医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吴**于2010年7月5日收到保险手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为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也就是说被告在2010年7月5日就已经知道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但被告吴**在2010年7月9日提起仲裁时并没有主张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主张的放弃,而被告吴**直到2014年9月30日才主张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各项诉请都与本案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性质也不相同,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引起关于本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二、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月数应该是9个月而不是12个月。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成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关于解除我处与吴*成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于2010年7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有关规定,从提出诉讼主张起,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但强行恢复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遂认定上述《通知》有效,仲裁时效应从被告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本案的仲裁请求未过时效。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被告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其为城镇户口。2010年7月9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第2项请求裁决:原告2010年4月19日下发《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无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民法院,市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未对要求判决原告2010年4月19日下发《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第二项:确认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下发《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自2010年4月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至今,已经时隔三年多,原告处有了新的工作人员从事原由被告从事的工作,被告也有了自己新的发展,且双方的矛盾未能在诉讼过程中化解,强行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被告个人的发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双方而言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市中院确认原告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有效,但其解除行为违法,遂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第五项: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赔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016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2016元;3、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482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柳*仲裁字第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56元;2、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金额是多少?

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被告吴**在双方第一次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要求撤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亦确认原告解除行为违法,但认为强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认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自此,被告方能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继续履行的不能而被解除,而合同解除后才产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故被告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权益被侵害之时应自**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起算,至被告此次仲裁申请之日,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根据市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19日,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享有领取9个月失业金的待遇,由于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由原告向被告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被告对仲裁以670元/月计算失业保险基数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该项数额应计为8442元(670元/月×70%×9个月×2倍)。

对于被告在仲裁委申请裁决的其他事项,因仲裁委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向被告吴**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8442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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