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彭*、蒙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彭*、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申请追加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通知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彭*离开住所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即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到最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彭*在借款时与蒙**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蒙**应与彭*共同承担向申请人还款的义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强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对陈**与彭*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与陈**的债务应认定为彭*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被答辩人陈**和被答辩人彭*是什么关系,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从来没有交往,包括电话联系。2、自2014年6月份以来,彭*到处借钱,种种迹象表明其参与地下**合彩非法赌博,2014年10月9日答辩人与彭*正式离婚,办理离婚手续过程及签订离婚协议当中,彭*从未提出有任何的共同债务。3、对于被答辩人陈**与彭*签定的借款合同,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彭*为了达到参与**合彩非法赌博的目的,四处举债,其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蒙*强的切身利益,所以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答辩人陈**与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法,敬请法院严查。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②日常到所负的债务;③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④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⑤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⑥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⑦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在答辩人蒙*强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与外人所负的所有债务根本就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属于彭*个人债务,应由彭*个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被告蒙**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工商银行贷款给彭*用于生意周转,所以彭*不必要和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彭*和原告借钱没有用于经营;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①我与彭*已经离婚。②离婚的时候我与彭*已经约定由彭*承担婚姻期间的对外债务;

3、证人覃*(彭*母亲)、彭**(彭*父亲)、彭**(彭*亲弟)、蒙*(蒙**)的证言,用以证实彭*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蒙**对原告陈**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陈**对被告蒙**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蒙**对原告陈**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为书证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予以认证。被告蒙**的证据1为其向银行借款合同,证明了其在婚姻期间购房款、经营资金的来源,可证明婚姻期间家庭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蒙**的证据2即离婚登记证,证明被告蒙**与被告彭*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蒙**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被告彭*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借到庆远林场1号陈**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借期半年,即2015年2月20日返还。如到期不还,可以拍卖落座于宜州市怀远糖厂联络站的住房。借款人:彭*(摁**)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没有还款并离开住所外出,原告催收借款无着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彭*、蒙树强于2014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451281-2014-001113。被告彭*在2014年间向多人借款,已有多个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陈**借款,有借条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是属于被告彭*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原告借款时明知被告彭*已经结婚,如作为夫妻共同借款,应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即被告蒙**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名。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彭*的配偶蒙**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只要被告彭*个人签名,故,原告所出借的借款其意思为借给被告彭*个人;被告彭*向原告陈**借款时,原告陈**、被告彭*都没有告诉被告蒙**,被告蒙**不知情,被告彭*、蒙**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蒙**也未予认可。故本案债务属彭*个人债务,应由彭*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陈**请求被告彭*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请求被告蒙**与被告彭*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彭*偿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