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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南支行与区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南支行)与被告区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平南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平南镇大将开发区翠竹苑1幢506号商品房,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本息金额1883.12元;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12个月),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平南镇大将开发区翠竹苑1幢506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2012字第200195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限公司平南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累计逾期还款3045.35元,尚欠贷款本金共177380.04元。因此请求:1、被告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80.0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036号);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状况;3、2012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036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货款用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违约事实;4、《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及《明细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77380.04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2500元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区传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区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036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平南**将开发区翠竹苑1幢506号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12个月),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二、被告自愿用平南**将开发区翠竹苑1幢506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2012字第200195号,他项权利人中国**限公司平南支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三、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本金3045.35元及利息4134.81元、罚息60.11元,尚欠借款本金共177380.04元。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应否偿还尚欠原告本金177380.04元及利息、罚息;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问题。从2015年1月起,被告区传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尚欠原告本金177380.04元及利息、罚息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本金177380.0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案的标的为177380.04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原告的律师费应该是7982.1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500元没有超出该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平南支行与被告区传林于2012年3月8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2平中银零房贷字第036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区传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7380.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为4134.81元、142.81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77380.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限公司平南支行;

三、被告区传林支付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中**限公司平南支行;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区传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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