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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和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销售员谈成一笔生意,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名称几种型号的钢圈共49件,价格共22130元。次日,原告的员工张**将约定的货物办理托运发货给被告,被告如数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7月10日经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0元给原告,余款12130元经原告员工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130元货款,但还没有钱给付。次日,原告的员工找到被告,被告才支付213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说没钱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付10000元人民币货款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原告;2、公司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产品销售单、托运清单,证实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4、对账单、货款支付情况登记表,证实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员工张**谈成一笔交易,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名称六种产品型号的钢圈49件,货物总价格为22130元。次日,张**将约定的钢圈8.50-20斯**9件、8.50-20乘龙王5件、8.50-20的153型5件、8.00-20斯**10件、8.00-20乘龙王10件、8.00-20的153型10件,共49件钢圈通过鑫旺货运部托运发货到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被告经营的老广补胎店。2012年7月10日,被告汇货款100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元。次日,被告又支付了213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还应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钢圈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货款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买卖钢圈的次日,原告即通过货运部托运货物给被告,事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30元货款。因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共支付了1213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原、被告虽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柳州市远瞻工程机械**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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