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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选矿总厂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丹县**选矿总厂(以下简称拉么选厂)诉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罗**诉被告南丹县**选矿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南丹县**选矿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罗**的委托代理人牙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拉么选厂诉称,被告罗**在原告单位下属的马**厂选厂从事过滤工工作。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单位安排被告到广西××防治研究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由原告单位承担。2014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被告为“矽肺壹期”;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柒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签收丹劳人仲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安排被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应再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仲裁阶段,被告仅申请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但是仲裁机构超过被告的申请,裁决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较合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7.8元/月,低于2013年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38元/月(42637元/年÷12个月×60%),对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138元/月为计算基数,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实际工资1147.8元/月为计算基数比较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80元/月×13个月=27713.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1.8月×14个月=2984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7.8元/月×12个月=1377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8元/月×2个月=2295.6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6、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针对罗**的起诉,拉么选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同意罗**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的请求,其他意见以拉么选厂的诉状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2003年1月份至今,被告单位一直招收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工种为选矿虑工。工作地点在南丹**选矿总厂,劳动关系明确,由于工作条件粉尘污染严重,原告身患××。2014年3月26日至5月22日在广西××防治研究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该院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1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柒级,这些认定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丹劳人仲字(2015)134号裁决不符合法律,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拉么选厂支付给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13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14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14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住院57天,每天15元计);5、工伤住院治疗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住院治疗两个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05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从2003年1月至今按12年计)两大项共计160605元。同时将此答辩意见作为其起诉诉称的事实和理由。

拉**厂为其陈述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罗**的工资单,证明其患××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

2、丹劳人仲裁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证明已经仲裁前置;

3、伙食补助登记表,证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已经支付。

罗**为其陈述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罗**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罗**从2003年1月开始参加工作,所患××属工伤,劳动关系明确;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罗**的工伤为柒级伤残;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时间;

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罗**住院的时间;

6、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据,证明鉴定费开支250元;

7、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罗**起诉程序合法。

经过开庭质证,拉么选厂对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罗**对拉么选厂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认为,罗**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拉么选厂提交的证据1,是罗**患××前12个月的工资单,拉么选厂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审核,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拉么选厂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在罗**住院期间,厂方已经帮其交付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于2003年1月至今,在南丹**选矿总厂,从事选矿过滤工工作。由于工作中粉尘污染,罗**患病,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广西壮**治研究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罗**为“矽肺壹期”。2015年1月19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所患××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河池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罗**为“伤残柒级”。

2015年11月18日,罗**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仲裁委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罗**、拉么选厂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拉么选厂为罗**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依法为罗**缴纳工伤保险费。罗**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7.8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应获得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为何?2、拉么选厂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给被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罗**在拉么选厂上班期间患××,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拉么选厂应当支付给罗**伤残柒级各项保险待遇。因拉么选厂提交的证据证实罗**在患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7.8元,低于罗**患××的上年即2013年河池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468元÷12个月×60%=1871.3元,所以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以1871.3元/月为计算标准。拉么选厂应支付给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1.3元/月×13个月=2432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3元/月×14个月=2619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1.3元/月×12个月=22455.6元;罗**请求拉么选厂支付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拉么选厂同意支付,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么选厂在罗**住院期间已经开支,故拉么选厂不用再向罗**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要求拉么选厂支付500元交通费,由于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罗**请求拉么选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罗**现年已经6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罗**请求拉么选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南丹县**选矿总厂一次性支付给罗**柒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1.3元/月×13个月=24326.9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1.3元/月×14个月=26198.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1.3元/月×12个月=22455.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上述5项共计:79230.7元。

二、驳回南丹县**选矿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丹县**选矿总厂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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