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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韦**因相邻权防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和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房屋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三巷11号,建筑面积为91.2平方米,系由案外人韦**2009年8月11日转让而来。韦**房屋南侧相邻案外人熊**房屋,熊**房屋南侧相邻熊**房屋。本案损害发生前,韦**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5月,熊**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三巷14号的土地取得建造七层房屋的建房许可后开始建造两栋连体七层楼房。2012年6月,熊**房屋建至六层时,韦**及案外人熊**均发现其房屋一至二层墙体出现水平裂缝及渗水、腻子脱落,一楼大门无法开关,门槛开裂。同年7月30日,熊**向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该局于同年8月8日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熊**房屋不同程度的结构裂缝进行了记载,同时建议熊**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韦**和熊**发出通知,告知韦**及熊**其房屋有结构倒塌的迹象,要求韦**、熊**马上搬出其住宅。韦**认为其房屋出现墙体和门槛开裂迹象,并成为危房,是由于熊**的建房行为造成,协商无果后,韦**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请求:判决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韦**重建房屋所需费用150000元、房屋拆迁及临时安置费20000元,合计170000元。审理中,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韦**重建房屋所需费用70000元、房屋拆迁及临时安置费3824元、鉴定费9550元,合计83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过程中,韦**于2012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韦**房屋成为危房与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韦**房屋拆迁和重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2013年8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韦**房屋的检验过程、开裂分析、安全性分析、鉴定提示及处理建议进行了说明,指出韦**房屋墙体多处严重开裂,表明该房屋地基产生了过大的不均匀沉降,超过了该房屋抵抗地基变形的能力;韦**房屋的建设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该房屋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较差;虽韦**房屋与熊**房屋相距3.9米,但熊**房屋的基底压力较大,该基底附加应力仍能扩散到韦**房屋地基,按照国家标准《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的地基中附加应力的计算方法及熊**房屋的基底尺寸计算,熊**房屋基底增加的附加应力造成韦**房屋地基产生附加沉降,使韦**房屋上部结构产生附加应力,而韦**房屋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又较差,故韦**房屋墙体、地板结构产生裂缝;熊**房屋的地基基础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不满足国家标准《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要求,鉴定结论为:1、韦**房屋一至二层墙体开裂、下沉,与熊**的建房行为有关,即是熊**在柳东路三巷14号建造房屋行为导致;2、韦**房屋评定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550元。之后,韦**根据现在建筑规范请相关设计部门按标准设计重置房屋图纸,并要求以设计图纸为依据鉴定重置价,质证时熊**提出异议,因该异议成立,韦**遂申请按房屋现状重置进行损害结果司法鉴定,经上述司法程序委托后,2015年1月15日,祥浩工**责任公司出具祥浩造字(2015)第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韦**房屋拆除工程所需费用为2678.54元,重建工程所需费用为66830.52元,合计69509.06元。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庭审时熊**认为韦**的房屋质量差,且已居住二、三十年,不应全额赔偿,韦**认为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另查明,目前熊**七层楼房已竣工。韦**楼房已成危房不能住人后,于2014年2月搬出该房屋到别的地方居住。根据柳江县人民政府江**(2013)243号文件规定,拉堡镇范围内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2000元/户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租房)费每月10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案外人熊应田亦基于上述相同事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鉴定,熊**建房建房致使韦**房屋一、二层墙体开裂、房屋下沉,成为危房,无法居住,依法应赔偿韦**的相应损失。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韦**房屋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较差,故可相应减少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造成韦**房屋变危房的主要原因熊**建房行为所致,韦**房屋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较差是次要原因,且重置后韦**得新房,故韦**自负损失的10%,熊**承担损失的90%为合理。韦**房屋已成为危房,无法再居住,需拆除重建,经鉴定,拆除工程所需费用为2678.54元,重建工程所需费用为66830.52元,合计69509.06元,熊**应赔偿该损失的90%即62558.15元(69509.06元×90%=62558.15元)给韦**,韦**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房屋拆除重建,则须搬迁另找其他房屋居住作为临时过渡,故会产生相应的搬迁及临时过渡费用,该费用属熊**侵权行为所致,如果熊**不侵权,韦**的房屋尽管老旧但仍可居住,无需搬迁,故该费用应由熊**全额承担为合理。该费用韦**须支出,但标的额只有3824元,无明确计算标准,如再次鉴定既增加费用成本,又拖延相当长的时间,导致韦**长期租住或借住别处房屋,损失扩大,且不方便生产和生活,现韦**诉请参照柳江县人民政府江**(2013)243号文件规定的“拉堡镇范围内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2000元/户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按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计算,临时过渡费为1824元,以上两项合计3824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韦**要求熊**支付鉴定费用9550元的诉请,本案两次鉴定均因熊**否认韦**房屋墙体开裂、下沉属其建房行为引起,且其拒绝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依法进行的取证方式方法,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规则,应由不能举证的败诉方承担,因此韦**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熊**房屋已竣工停建,韦**亦早已搬迁出其房屋,熊**继续侵害的情形已消除,故韦**要求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熊**赔偿韦**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62558.15元;二、熊**赔偿韦**搬迁补助费及临时过渡费3824元;三、熊**支付给韦**鉴定费用9550元;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70元(韦**已预交),由韦**负担461元,熊**负担4709元。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造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严重不足。1、鉴定人员在对被鉴定对象进行勘察时,未能按程序对被鉴定对象的墙体、地基进行现场开挖或采样,并进行采样分析,就武断地认定被鉴定对象的地基埋深为1.5米,而在2014年8月1日祥**司对该房屋地基开挖时,地基埋深仪仅为1米,而且,其地基的挖深尚未挖到实土,地基下的泥土还是湿土。被上诉人房屋的地基完全是建在浮土层上的。桂林**鉴定中心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而且,桂林**鉴定中心仅凭《房产所有权证》的内容就武断地认定被鉴定对象的建筑时间为2009年,其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差更大。该房实际的建筑时间为20世纪80年代初,两者相差20多年。由于当时建筑技术及原材料导致的建筑质量问题以及20多年的风雨等自然浸蚀,对被鉴定对象的现状都会产生重大影响。而桂林**鉴定中心却未能正视被鉴定对象实际的建筑情况,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分析和判断。2、《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的依据不充分。被鉴定对象在建筑时并未按我国相关建筑法规规定进行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基础设计、上二部结构设讨、施工和验收,更未设置构造柱和圈梁等。对此,《鉴定意见书》在“房屋开裂分析”中己作出了确认,认定了被鉴定对象在建筑时未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较差,而且,在进行鉴定时又缺少了应当具备的相应资料,也认定了因该资料的缺失导致无法判定被鉴定对象的整体抗变形能力是否满足其所依据的《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要求,无法进一步计算14号房屋的附加应力引起被鉴定对象l1号房屋地基的附加沉降量,以及这些沉降是否超过《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允许值,却又在鉴定的结论中武断地认定被鉴定对象11号房屋一至二层墙体及门槛开裂、下沉与14号建筑房屋行为有关,而且还加注为14号建筑房屋行为导致。其作出“鉴定的结论”与其“原因分析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祥**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重建房屋的价格依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祥**司采用的计价标准(定额计价法)是以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筑项目的标准来对本案的建筑物重建价格进行评估,该计价法涉及到建设过程当中建设单位的利润、应缴纳的税费以及报建等手续的各种规费,而本案的建筑只是普通的民用建筑,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需要招投标的建筑类型,其建设的价格是以市场建设成本为依据的。一审据此结论作出的判决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三、被上诉人的房屋本身的建筑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等状况与其自身建筑质量有很大的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对该事实予以查清,从而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认定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当考虑到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屋也是在上诉人做的房屋之前十几年前已经起好了,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某个情节断章取义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因为年代久远造成的,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三、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以及重建、拆迁等费用是经过双方在柳州**鉴定中心组织下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未进行科学设计,自身房屋地基沉降导致相邻的被上诉人房屋受到影响,上诉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字第15号《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祥*工**责任公司出具的祥*造字(2015)第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未来重建房屋的价格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争议房屋尚未建设,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包给私人施工队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选择权。祥*造字(2015)第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采用的定额计价法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如采取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的方式重建,其计价方法亦应参照该鉴定报告的定额,《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其结论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意见计算被上诉人重建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害结果时未考虑被上诉人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及被上诉人房屋本身抵抗地基不均匀沉降能力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并且也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上诉人熊**已预交),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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