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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贺**司(甲方)与广西钟山县鑫山水泥粉磨站(乙方,以下简称鑫**磨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建设干灰密闭库、装卸料系统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项目,总投资额约57万元,具体投资额由双方确认;干灰系统投入使用后,前三年甲方按57万元的总承包金额把干灰、湿灰、树皮灰卖给乙方,三年后煤灰的承包金额由双方按市场另行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磨站依约投资建设干灰回收系统,并交付贺**司使用。2010年10月16日,鑫**磨站向贺**司发出《关于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申请》,认为干灰收尘系统不能正常投入生产,产量不达标,请求贺**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款639430.8元。但被告没有回复。2010年11月24日,贺**司生产管理部依鑫**磨站的申请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制作了《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工程验收结算》确认总投资款为639430.8元。2011年1月9日,鑫**磨站向贺**司出具了《关于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投资情况说明》认为:合同虽然约定项目建设资金为57万元,但因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原系统设定达不到环保要求,经与贺**司沟通后决定对原方案进行合理改动,由此增加费用26万元,因地面需整理和硬化用去43430.8元,项目实际投资为639430.8元。该《说明》经过贺**司生产管理部核实,并经曾某某、唐某某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6日,鑫**磨站、鑫**司向贺**司提出《关于要求支付干灰收集系统建设投资款的请示》,要求贺**司偿还项目投资款639430.8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12月24日,贺**司对项目组织了验收。次日,贺**司安全环保部拟定《关于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建设项目无票入账的报告》上报公司领导,认为项目已于2009年6月安装完毕,2010年12月通过验收,验收确认投资总额为639430.8元,由于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入账,建议按总额639430.8元进行无票入账。曾某某、唐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名予以同意。贺**司从2012年下半年进行“改制”,2013年第一季度完成股东变更。2012年2月21日,鑫**司向贺**司发出《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函》及《关于印章使用的证明》,认为鑫**磨站未经注册,至2010年停止使用,现统一使用“广西贺州**责任公司”印章,今后付款一律按该户名付款。贺**司共向鑫**司支付款项20万元,其中2012年初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7日,通过工行汇入原告开设的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0519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2013年3月15日,鑫**司再次向贺**司提出《关于要求还款的请示》,要求贺**司将尚欠的439430.8元于2013年3月至4月分两次付清。被告未予回复。经法院向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调查取证函,鑫**磨站、钟山**窑水泥粉磨站均未有工商注册登记。鑫**司认为,贺**司原先以煤作为燃料,因环保改造后改用树皮作为燃料,故没有干灰向鑫**司提供,导致鑫**司的生产不能正常安排,生产及投资费用都造成了一定损失,向贺**司提出《关于要求变更合同书条款的申请》后,贺**司仅支付投资款20万。鑫**司因此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鑫**司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是否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磨站与贺纸公司双方设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鑫**磨站履行了建设干灰密闭库、装卸料系统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项目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项目价款20万元。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干灰密闭库、装卸料系统项目交付贺纸公司使用是事实。对于投资主体,合同要约的是钟山旋窑水泥粉磨厂,签订合同的是鑫**磨站,投资款领受人是原告鑫**司。鑫**司向贺纸公司发出的《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函》、《关于印章使用的说明》在内容上“钟山县鑫山旋窑水泥粉磨站”并不是合同主体,虽然贺纸公司未直接对来函作出认可,但实质上将投资款按来函要求向鑫**司支付。鑫**磨站在签订合同时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鑫**磨站、鑫山**粉磨厂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综上情形,鑫**司作为合同主体向贺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贺纸公司认为鑫**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2月7日贺纸公司存在向鑫**司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第一,鑫**司主张项目总投资额为639430.8元,该事实有贺纸公司的副总经理曾某某、总经理唐某某在《关于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投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建设项目无票入账的报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对贺纸公司认为副总经理、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合同虽然约定项目产品干灰抵偿投资款,但项目自2010年12月通过验收后,贺纸公司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在投入使用的三年内用干灰抵偿原告的投资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贺纸公司已取得了项目的所有权,项目不能发挥效能则属被告的责任。第三,虽然鑫**司变更合同条款的申请未得到贺纸公司直接同意,但贺纸公司在其企业改制前后分别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事实上以履行行为改变合同的履行方式。综上情形,鑫**司主张贺纸公司给付项目投资款余额43943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贺纸公司认为鑫**司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申请未得到其同意确认,鑫**司主张支付项目价款无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属互易合同性质。鑫**司依约履行了项目的投资建设义务,但贺纸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干灰给付义务,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鑫**司主张从提交项目验收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贺纸公司应向原告鑫**司支付投资项目欠款4394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鑫**司与鑫山粉磨站同属一个单位的不同名称,这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述称鑫山粉磨站是在2006年设立的,鑫**司是2005年设立的。上诉人是2008年与鑫山粉磨站签订合同,而且签订合同时是以鑫山粉磨站(合同加盖有该站印章)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如果鑫山粉磨站不是经过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法人组织,则合同的实体权利应归于在合同上签字的“杨**”。但鑫山粉磨站是法人组织,与杨**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要将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鑫**司承担,也应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以一笔转账凭证就认定鑫山粉磨站和鑫**司属于一个单位两个名称,既无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鑫**司是收到上诉人的汇款,但该汇款是什么性质并不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件大多数都是其私下制作的,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证明力薄弱,一审以此推定上诉人同意支付其所谓欠款,缺乏证明力。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系**理中心出具的,上面载有上诉人所有印章启用的时间,但并没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加盖的“生产中心”的印章。上诉人所持全部印章提供了公权力机关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证据中的该印章不归上诉人所用,有可能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一审判决将责任归于上诉人,颠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虽然鑫山粉磨站是合同签订方,但合同债权已由鑫**司享有,鑫山粉磨站的业主和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杨**也出具了说明材料,证明鑫山粉磨站是鑫**司的下属企业,对于鑫**司享有本案合同权利,其他权利人是没有异议的,而上诉人是合同债务的义务方,并已向鑫**司履行了部分义务,所以鑫**司既是合同权利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贺纸公司根据鑫**司的申请支付过款项20万元,该款实际上就是贺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鑫**司的补偿款,是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说明该款的性质,但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20万元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款项,在此之前鑫**司与贺纸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付款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意思表示与鑫**司的诉讼主张是一致的,所以上诉人贺纸公司理应支付尚欠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以及投资方鑫山粉磨站依约完成投资建设干灰回收系统并已交付给贺纸公司等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纸公司对一审认定该公司在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工程验收结算后已同意退付鑫**司投资款本息合计639430.8元,并在支付20万元后尚欠鑫**司439430.8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贺纸公司的法人代表并没有在关于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工程的验收结算、返还投资款付款请示、无票入账报告等相关材料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付给鑫**司的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贺纸公司同意退付投资款并已付款20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鑫**司认为,鑫**司完成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工程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贺纸公司已确认鑫**司一方的投资款总额本息为639430.8元。之后,上**纸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已同意全额退付投资款给鑫**司,并且已按鑫**司的付款申请退付过20万元投资款,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以鑫山粉**人贺**司签订关于投资建设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的《合同书》后,鑫**磨站实际完成了热电站干灰收集系统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验收结算书,确认鑫**磨站一方的投资款总额为639430.8元,贺**司的有关负责人在鑫**磨站于2011年1月9日出具的投资“说明”上签字核定了该投资总额。此后,由于贺**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鑫**磨站提供热电站干灰以抵偿投资款,继而于2012年初向鑫**司补偿性退付了投资款10万元,在鑫**司和鑫**磨站于2012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投资款的申请报告后,贺**司的有关负责人也同意退付余下的投资款给鑫**司,并已按鑫**司的付款申请于2013年2月7日再予退付10万元投资款。可见,贺**司不但已确认鑫**司一方的投资额为639430.8元,而且已同意全额退还给鑫**司并实际履行了部分退付投资款的义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应否向鑫**司退付尚欠的投资款439430.8元。(一)被上**公司以其所属企业鑫山粉**人贺纸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热电站干灰收集工程《合同书》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公司完成了工程投资建设并已经过上诉人贺纸公司验收。之后,由于上诉人贺纸公司没有正常使用该系统并按合同约定向鑫**司供应干灰抵偿鑫**司的投资,双方又另约定由贺纸公司返还投资款给了鑫**司,此后贺纸公司也向鑫**司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鑫山粉磨站的业主和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一人(即杨**),鑫**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上诉人贺纸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已认可鑫**司是合同权利人并向鑫**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鑫**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贺纸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应是鑫山粉磨站而不是鑫**司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贺纸公司已确认被上**公司一方的投资款总额为639430.80元,贺纸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对该投资总额也已进行了核实确认,此后,又同意全额退还投资款给被上**公司,并先后向被上**公司退付了补偿投资款共20万元。可见,上诉人贺纸公司不但已确认鑫**司一方的投资额总额为639430.80元,且已同意全额退还给鑫**司并实际履行了部分退付投资款的义务。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退付余下款额439430.80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给被上**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贺纸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上诉人贺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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