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韦**、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朱**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韦**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对原告进行录音,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共450000元的事实,分别有《借据》两张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仅凭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属非法债务,因此,对被告所作的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两笔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3月7日,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付利息,4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被告韦**与被告朱**属于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朱**偿还给原告黄**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保全费3170元共7725元,由被告韦**、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条,这些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借款关系的合法性,甚至不能证明该借条上的欠款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对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清,如双方的关系是否良好、借款是如何支付?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具体支付的时间等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双方欠款关系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内容清楚表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属于赌债即非法债务的关系。事实上是2013年7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个盘口给上诉人用来赌球,信用最高可以每日透支200000元。上诉人在赌博过程中一直在输钱,累计欠被上诉人赌债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本案两张借条是成立的,是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立写的,被上诉人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出借,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的问题,手机上显示“黄**”的名字,实际上并不是黄**的电话,电话录音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凌晨00:23分,而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为什么隔这么长的时间才进行录音,显然是上诉人得知被起诉后通过打电话引诱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是赌债,被上诉人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所讲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为赌债,但没有就两张借条提出异议,直至现在才对借条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韦**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7日立写《借据》,借到被上诉人黄**款项3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其并没有收到该款。

二审另外查明,上诉人韦**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黄*浩立写《借据》,《借据》上载明韦**以现金方式借到黄*浩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诉人韦**又于201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黄*浩立写《借据》,《借据》上载明韦**以现金方式借到黄*浩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双方交付钱款的事实。贷款人对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黄**主张上诉人韦*铭借有其款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黄**除提供两份《借据》外,未能提供其已经向韦*铭支付钱款的证据。从资金来源上看,虽然黄**提供了黄**及其本人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但只能证明黄**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及黄**个人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黄**也没有经济能力提供巨额资金用于放贷;黄**与韦*铭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韦*铭于2013年12月7日借300000元未有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出借150000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韦*铭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与黄**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手机短信,黄**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因足球赌博而产生的赌债。本院综合审理债权人履行借款的事实,结合债权人的经济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被上诉人黄**主张已经向韦*铭出借了借款,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朱**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共16835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