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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担任记录。原告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幸**和秦**都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2015年春节,二人回临桂镇的家中,与儿子秦**一起过节。2月21日19时30分,原告幸**与秦**一起搭乘秦**驾驶的电动车从临桂会南路X106-25公里处,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刘*驾驶的由南往北路经该路段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秦**、秦**及原告幸**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秦**立即被急送到中国人**八一医院抢救,但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幸**也被送到该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盆骨多发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双侧腓骨头骨折;5、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6、左足舟状骨骨折;7、右髌骨撕脱性骨折。2015年6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幸**的损伤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属十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评定属十级,致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同时,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幸**的“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秦**、秦**及原告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核实,被告刘*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3523003900070747382,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原告幸**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因其直接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050元、误工费10330元、营养费3280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0191.43元;2、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650元、误工费24552元、营养费7960元、伤残赔偿金9867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9249.4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幸**与秦**是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秦**、秦**、秦科忧与秦**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医疗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证明原告幸**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休息半年,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5、(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重伤二级;6、(2015)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属十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评定属十级伤残,致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属十级伤残,7、(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8医疗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3521.43元,门诊支出1068.1元;9、鉴定费发票,原告三次鉴定花费1900元;10、护理费支出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护理费2880元,出院支出护理费10800元;11、特种作业证,证明原告是起重机司机,从事起重机工作;1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幸**与秦**购买了临桂区人民路金狮巷金汇嘉园7栋4单元4层2号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①医疗费23311.43元,没有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该为13311.4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③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80元=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④误工费应为199天×45032/年÷365天=24557元;⑤营养费应为19天×20元=380元;⑥伤残赔偿金98676元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7565/年计算,即7565元/年×20年×18%=24669元;⑦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过高,被告认可6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3、对于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被告刘*已经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000元。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刘*赔偿幸**的医药费60000元;2、2015年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家属代被告赔偿原告21000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刘*为原告幸**支付医疗费5387.87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只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后依法获得追偿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庭审中通过手机图片提供了保险公司汇款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并将该费用打入医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6000元;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护理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业证无法证实其从事特种行业工作;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因以法院查明的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一致。

原告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原告幸**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1日,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会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会南路X106-25公里时,在西侧车道内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秦**相撞,造成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及原告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幸**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被告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87.87元。原告住院时间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1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双侧腓骨头骨折;5、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6、左足舟状骨骨折;7、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需陪护1名;2、加强营养;3、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2-3周;4、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5、3个月内双下肢避免负重行走;6、出院后3周回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左下肢石膏,并指导双下肢功能锻炼;7、定期到脊柱骨病科门诊复查骨盆骨折;8、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双侧股骨内固定物;9、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中国人**八一医院复诊,因需要鉴定于2015年6月8日到中国人**八一医院冲印医用激光胶片,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109481.4元。2015年4月1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属十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评定属十级伤残,致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属十级伤残;(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三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523003900070747382,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中被告刘*共支付医疗费8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秦**及原告幸**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幸**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幸**10000元医疗费后的110000元限额内按同一事故秦**、秦**、幸**造成的经济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

二、关于原告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93.5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09481.4元,被告刘*为原告支付了86387.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的临桂**西医结合门诊部收费收据因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9天住院×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4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工作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9天住院×2人×80元/天)+(180天全休×1人×80元/天)计算,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3941元,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定残,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已超过定残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1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具有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结合本案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建筑业45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94天全休计算,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98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19天住院+180天全休)×20元/天计算,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4007元,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生活居住在城镇,该项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实际赔偿额=残疾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根据o≤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0%的标准,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为5%,残疾赔偿金按24669元/年×20年×(10%+5%)计算,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凭鉴定费发票确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复诊往返二次酌情计算,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鉴定部门所作出的费用数额亦不明确,该项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综合考虑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4861.5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110000元中与本案及秦科忧案、秦*发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按照赔付比例分项赔偿,本案的损失为134861.53元,秦科忧案的损失为2023.91元,秦*发案的损失为689611.5元,共计826496.94元,分别占保险110000元的16.33%即17963元、0.24%即264元、83.43%即91773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本案原告赔偿17963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赔偿116898.53元。至于被告刘*提出原告幸**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因原告幸**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应按城镇人口确定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幸小芬17963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幸小芬116898.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刘*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1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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