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杨**、高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卢**、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6月3日起至11月20日止,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十次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受让取得的高**对两被告享有的40000元债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各不相同,但时至今日均已届满。被告借到款后,未按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有借款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高**借现金40000元,及高**于2015年1月1日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严**的事实;

二、被告杨**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及约定10日还清的事实;

三、被告杨**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及约定半年还清的事实;

四、被告杨**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及约定半年还清的事实;

五、被告杨**于2014年7月28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立的借款字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及约定半年还清的事实;

六、被告杨**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及约定10天还清的事实;

七、被告杨**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及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

八、被告杨**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的事实;

九、被告杨**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

十、被告杨**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镇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证据一,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高**已将40000元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十,该九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以做鱼货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3日至11月20日,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10日还清;6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7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7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9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10天还清;9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9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1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以上2014年6月3日至9月25日期间发生的六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已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三笔借款,原告也同时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与高镇恒系夫妻关系,该九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转让给原告的40000元对被告的债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高**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6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九笔共计300000元借款,有被告杨**亲自所立的《借据》和借款字据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六笔借款,最迟的已于2015年1月28日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三笔借款,原告也同时催要多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借款基数应予调整,应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又因该九笔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3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高镇恒支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6750元,其中原告严**承担565元,被告杨**、高镇恒共同承担61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