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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有限公司与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李**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根据贵港市港北区政府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原告与宁德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宁德艺雇请李**等人负责施工,与死者李**之间是雇佣关系,整个施工作业过程原告均丝毫未曾参与,原告与李**等全部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二、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使用错误。1、原告不是建筑业公司,没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原告是从事农副产品(除国家专营专控)批发零售、房地产开发,与被告所说的建筑业有严格区分,将房地产开发等同于建筑业,是概念上的混淆。2、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严格遵守、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围绕如何确认关系的焦点审查案件事实。3、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宁德艺是行政责任,并已经受到处罚,但这种过错不能成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的损失在政府部门主持下已经协议赔偿完毕,不存在权利不能救济的问题,再牵强附会的推定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权利滥用。综上,仲裁机构认定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原告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将其开发的房地产物业城市怡景二期工程地下室车道入口和人防部口、各栋顶层南面大平层阳台和户内梯间屋面雨棚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宁德艺。2014年2月20日,宁德艺聘用李**、李**、易**、易育立四人进行施工作业。李**等四人的工资由宁德艺发放。2014年5月16日,李**等四人对贵港市城市怡景第二期北面一楼商铺对雨棚破裂的玻璃进行维修,当日下午四时许,李**在进行维修作业时不慎跌落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

李**的配偶莫金*于2015年3月24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4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与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5.16”港北区辖区城市怡景第二期北面商铺玻璃雨棚维修高处坠落受伤致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贵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中,原告将其开发的房地产物业城市怡景二期工程地下室车道入口和人防部口、各栋顶层南面大平层阳台和户内梯间屋面雨棚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宁**,李**是由宁**聘请,工作内容由宁**安排,由宁**支付工资。原告与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李**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宁**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李**进行考勤等管理,李**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综上,原告与李**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原告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的配偶李**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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