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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宾**、被告人刘*光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受一个叫“小*”(另案处理)的朋友委托,携带一包毒品“K粉”到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将毒品“K粉”藏匿在一包大米袋内后,携带该包大米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加油站乘坐班车到贵港市城区,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贵港市交警支队对面公交车站转乘韦XX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携带的一包大米中搜出一包净重为1001.5克的毒品“K粉”。经检测,从送检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过称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和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光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如认定属运输毒品,应是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刘*光打电话叫其开出租车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面公共汽车亭等他,过后其去到上述地点等刘*光,看见刘*光从东龙镇至贵港市城区的班车下车并将一包大米放入其出租车尾箱,刘*光上出租车时讲他要去玉林石南,其准备开车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并从放在尾箱的大米袋内查出一包白色毒品可疑物。证人韦**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刘*光多次供述其受人所托带毒品到玉林后,携带一包装在大米袋内的毒品氯胺酮乘坐从东龙镇至贵港市城区的班车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面公共汽车亭下车后转乘坐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其所携带的毒品氯胺酮的事实相吻合,且刘*光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足以认定刘*光实施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刘*光携带毒品从东龙镇至贵港市城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属运输毒品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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