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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袁**等与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熊**诉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熊**的委托代理人韦成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熊**诉称,2013年2月24日10时18分,原告袁**驾驶原告熊**所有的桂B×××××号小汽车,在行驶至柳州市解放北路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轮胎部位与他人发生碾压,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袁**在此过程中支付了13000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保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但均未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2012年11月30日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

3、2012年12月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据2、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

4、2014年8月28日(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受理了陈某某诉袁菊香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之后法院作出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3000元全部是自费项目。在(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不应该在本案当中再行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0时18分,原告袁**驾驶原告熊**所有的桂B×××××号小汽车,在行驶至柳州市解放北路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轮胎部位与他人发生碾压,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原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任。肇事车桂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熊**,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之后,伤者将原告袁**、熊**及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下达(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伤者陈某某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133.28元、护理费11813.0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2782.33元;并判决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给伤者陈某某医药费387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4080元,合计47558.09元。但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袁**、熊**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因两原告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未到庭主张向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险抄件、2014年8月28日(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桂B×××××号小轿车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已垫付给伤者的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熊**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

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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