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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重庆)汽车系统**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李**(重庆)汽车系统**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李*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韦**,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韦**,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司、李*柳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到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柳州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法全部安排了带薪年休假。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由此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享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待遇存在分歧,被告于是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李*柳州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赔偿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失业待遇损失10080元;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元;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原告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被告失业待遇损失336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是其本人原因而不是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其各项赔偿要求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仲裁赔偿部分的裁决,二原告不服,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时鹏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由于原告在办理停保时填写的是“辞职”,所以被告无法申领失业金,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系原告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09年9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9月26日,重庆**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渝新委外审(2013)47号),同意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存续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重庆**管理局向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重庆李*长安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9日,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征求合同到期是否续签的意见,被告在该通知反馈单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不同意加班。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通知。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柳州分公司为被告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减少原因为“辞职”。被告认为原告李*柳州分公司未按规定让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且因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在社保部门办理社保减少的原因为“辞职”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李*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三、原告李*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80元;四、原告李*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6元;五、原告李*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六、原告李*柳州分公司退还被告养老、失业保险手册;七、原告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李*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公司、李*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三、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后经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申请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被告从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离职后是否有新单位为被告续交社会保险,经本院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材料,该材料显示被告离职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未有其他单位为被告续交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李*柳州分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也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的变动,但因原告李*柳州分公司为被告申报社保减少变动的原因为辞职,而非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因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即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840元/月×2个月×2倍)。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称系被告自己不愿与公司续签合同,其行为等同于辞职,该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柳州分公司系原告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故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原告李*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李**(重庆)汽车系**州分公司与被告夏**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夏**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3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长安(重庆)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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