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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合板厂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桂林**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阳田林、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彰泰春天、彰泰悠山郡等项目提供建筑木模板材,原告从8月开始给被告提供板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桂林**合板厂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木模板材,双方对木模板材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及验收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还就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当乙方给甲方每个工地送满50万元货后,每送一车货甲方在7-10天内结清此车货款。甲方如果在一个月内没有让乙方送货或者货已送完,甲方必须在二个月内付清乙方垫付的50万元货款。如超过时间未付清的,甲方须每天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给乙方。”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在甲方通知后五天不能交货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按甲方所订当批货物总值的10%赔偿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将有权暂停供货并按合同第四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给被告承建“彰泰悠山郡”工地提供价值948600元的木模板材。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承建的“彰泰春天”项目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741270元;被告承建的“彰泰悠山郡”项目截止至2015年2月5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1823674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至今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944元。同时查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有权取得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支付签订合同之前拖欠货款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的货款948600元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就此笔货款主张的四倍利息明显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合板厂货款226494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签订合同之前拖欠的货款131634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此笔货款时止,签订合同之后拖欠的货款9486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赵*参加一审庭审未获准许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1、撤销(2015)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合板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赵*在委托证明不全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上诉人参加庭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赵*《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赵*是总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二审时才提交,视为上诉人放弃对原审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货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分公司员工赵*参加一审庭审未获准许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明,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具相关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庭审时未准许赵*出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货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上诉人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也签订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供应了货物,有权取得货款,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的货款948600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就此笔货款主张的四倍利息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0元,由上诉人浙**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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