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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桂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经法庭质证和庭后组织各方质证,将2014年11月12日到武警**队边检处调查胡**出入境记录的《查询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桂林**限公司(简称山水公司)是家族企业,胡**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山水公司,该公司的外商投资股东(发起人)是胡**、胡**,原审认定山水公司是胡**个人投资设立,股东(发起人)是胡**、胡**是错误的。3、《关于桂林**限公司股份比例的确认书》与山水公司2006年最后修正的《章程》并不存在冲突,《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董事会应当在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此,变更股权必须经三方一致同意。《桂林**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是胡**利用胡**留下的空白签字函形成,胡**并不知情,二审法院忽略我国法律及山水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认定决议有效是错误的。2011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取得胡**的同意,且以公司财产作为股权交易对价,该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山水公司和胡**的利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2011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胡**、胡**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二审诉讼中,因当事人对《桂林**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上的胡**名字是否系本人亲笔签字发生分歧,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调查时,胡**、胡**本人,以及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超一致同意由法院到武警**队边检处调取胡**的出入境记录,不需要再组织质证。为此,本院二审将武警**队边检处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查询结果》作为案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胡**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山水公司1992年《章程》以及2002年、2006年两次《修改章程》的相关规定,在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公司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从山水公司1992年成立后,该公司股东于2002年9月28日、2006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善相关变更登记程序,实现股权转移;以及2011年8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2年1月胡**及其父母胡**、胡**认为胡**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承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事实反映,山水公司的股东及其家族成员对公司股权允许转让是达成共识的。胡**起诉主张胡**不能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份,缺乏证据支持。第三,胡**长期在美国居住生活,其对山水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表决采用预留空白签字函的方式委托胡**代为行使,此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效力的《桂林**限公司2006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及2011年9月1日公司章程修正版均以此方式操作。2011年8月31日,胡**、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胡**没有亲自参加董事会,保留其享有公司5%股份不变的情况下,在胡**预留的签字函上形成董事会决议,符合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和操作惯例。第四,关于胡**认为2011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涉及对公司资产的处分,属瓜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山水公司及胡**的利益,该协议应确认无效的问题。由于山水公司的历次股权变动均非按照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交易,而是出于对政治时局的考虑,体现家族意志的安排,且胡**以2011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关于桂林**限公司股份比例的确认书》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审理,程序合法。胡**在上诉和申请再审中对2011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且属侵权之诉,如仍持异议,应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胡雪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雪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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