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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今在原告户籍地学校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严重缺乏沟通和信任,一直以来被告都是懒懒散散,不务正业,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寄放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生活费大多是原告打工支付。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当时儿子尚小,原告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想着被告经历这一次教训回来后能有所改善。但2013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后,自己不找事做整天在家,还对原告多方不满,原告去加班,被告却说成原告去找别的男人约会,说多了两人就吵,一吵被告就动手打。半年来,原告被打的次数已经记不清了。2014年2月农历新年刚过,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确实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往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

4、广西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学籍册一份,证明赵**在宜州市××德乡读书的事实。

被告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于答辩期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陈述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阳江务工时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未婚生育儿子赵**,××××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双方在恋爱同居后一直在广东阳江一起打工生活,赵**出生后也一直随原、被告在广东生活。2009年被告带赵**回龙茗镇老家过春节,原告独自到宜州老家。2010年底,原告将赵**接到宜州市××德乡读书。2016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产、生活关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欠妥,导致相互间产生误会,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被判刑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的证据。只要原、被告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交流沟通,多关爱对方,相互忠诚,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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