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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中国**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58分,江**驾驶桂A×××××号小轿车搭乘黄**沿滨海公路由防城(东)往东兴(西)行驶至18KM处时,江**驾驶的车辆不慎撞到公路中间的隔离花带,造成江**和黄**受伤,桂A×××××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防城**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22200.5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黄**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先后在防城**医院、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6502.2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万元。2013年6月28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另查明,江**持有E类驾驶证,其是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平保**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和本车的其他乘客受伤,平保**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提出投保单上“江**”不是其本人所签,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江**已交纳保费,依法视为其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江**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平保**公司从未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给上诉人江**。法律规定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及合同有效,但不能以保险合同有效来推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平保**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江**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江**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平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江**在未取得小轿车驾照的情况下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江**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的应该履行通知义务,但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支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江**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上诉人江**主张被上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上的“江**”虽不是江**本人签名,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上诉人江**已交纳保费,依法视为其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江**与被上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平保**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江**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合同虽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江**认为,被上诉人平保**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此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诉人江**作为一名驾驶员,比非驾驶员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对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清楚明知,其在领取驾驶证时,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辆。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保险公司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此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本院对相应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江**主张被上诉人平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发生意外事故时,上诉人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显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平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江**请求被上诉人平保**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84元(上诉人江**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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