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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5日9时许,吸毒人员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在宜州市**酒酱厂路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唐*,获款150元。

(二)2015年1月16日8时许,吸毒人员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在宜州市**酒酱厂路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唐*,获款150元。

(三)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南城百货”对面的巷子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韦**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手机一部、毒资1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称,指控的第3起犯罪中,因唐*只付给其100元毒资,所付毒资不足,其就未将海洛因交给唐*,此时其就被抓获了,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3起犯罪中,韦**尚未将海洛因交给唐*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2.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5日9时许,吸毒人员唐*使用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韦**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在宜州市**酒酱厂路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唐*,获款150元。

(二)2015年1月16日8时许,吸毒人员唐*使用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韦**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在宜州市**酒酱厂路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唐*,获款150元。

(三)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唐*使用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韦**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南城百货”对面的巷子内交易。后韦**携带1小包海洛因到该处与唐*交易,在唐*付给韦**毒资100元后,公安民警将二人查获,民警从韦**的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royalstar手机一部,在韦**手上查获唐*付给韦**的毒资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宜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南城百货”对面的一条巷子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韦**和唐*当场抓获。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韦**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royalstar手机一部及毒资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唐*使用的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于2015年1月15日9时03分、2015年1月16日8时20分、2015年1月28日16时33分主叫韦**使用的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

(4)户籍证明证实韦**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证人唐*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许、2015年1月16日8时许,其使用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拨打韦**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在宜州市庆远镇东升路酒酱厂路口与韦**购买海洛因2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的价格为150元。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其又通过电话联系韦**购买海洛因,约定在宜州市庆远镇“南城百货”对面的小巷内交易,其在该处将100元交给韦**,韦**说给的钱不够,其就与韦**谈价钱,此时公安民警到该处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在韦**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和其交给韦**的现金100元。

3.鉴定意见

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韦**身上查获的1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4.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8日对韦**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royalstar手机一部,在其手上查获现金100元。

(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韦**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唐*辨认出韦**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韦**辨认出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韦**、唐*辨认出三次毒品交易的地点二次位于宜州市**酒酱厂路口,一次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南城百货”对面的一条巷子内。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1月15日9时许、2015年1月16日8时许,唐*使用号码为135××××3639的手机拨打其号码为187××××732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在宜州市**酱厂路口将海洛因贩卖给唐*2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的价格为150元。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唐*又通过电话联系其购买海洛因,约定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南城百货”对面的巷子内交易。其拿了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海洛因到该处,唐*只给其100元,其就没有把海洛因给唐*,此时公安民警到该处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在其手上查获唐*给其的毒资1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3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其中心环节是交易,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与否不以毒品实际卖出为标准,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构成要件。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将毒品实际带入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本案中,韦**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将毒品带至约定的地点与唐*进行交易,虽因毒资问题未将毒品交给唐*即被抓获,但韦**的行为已使毒品实际进入交易环节,韦**是否将毒品交给唐*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既遂的成立。故韦**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韦**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不具备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韦**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振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克、毒资100元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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