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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六公司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六公司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和委托代理人梁**、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230000元,两项共计300000元,用于购买贵港六司××××号船。被告当日向原告写了借条和欠条,约定利息按1.2%计算,每个季度结息一次。之后,被告只支付2013年3月底前的利息。至今尚欠300000元本金及2013年4月l日起至现在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99000元,余下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1.2%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借条和付款凭证各一张,其中2010年7月28日欠原告70000元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3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每月1.2%计算,每季度结付利息一次。

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贵港六司××××”号船舶的所有人为被告。

证据4、贵港**公司内部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付息的时间为2013年3月底和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贵港六司××××”号船舶的所有人结算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息21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港六司××××”号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登记经营人为原告,被告林*为该船实际经营人,被告船舶挂靠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筒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1.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偿还原告广**六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99000元,余下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1.2%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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