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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桂林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瑞**公司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蒋**、唐**(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由桂林市**委员会办公室监制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17号“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第56幢2单元11层1号房,合同约定:……第二条销售依据:乙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为预售房,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机关为桂林**理局,销售价格批准机关为桂林市物价局、桂林市**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甲方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桂林市**有限公司,甲方负责监督瑞**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同意由甲方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承诺遵守《临时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七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税、费承担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该条款中所涉全部费用均未包含在售价中,乙方除支付房价外,尚需支付(或缴纳)或承担如下费用:1、购房契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到甲方领取已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自行到桂**税局办妥申报缴纳契税手续……此项乙方可委托甲方代收代缴;2、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在交房前一个月由乙方到甲方领取该款项交款通知书,并自行到通知书中约定的银行交纳……此项乙方可委托甲方代收代缴;3、房屋所有权证规费800元/户(多退少补),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涉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办证等过程中所需费用,合同印花税以及办理房地产权属的税、费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另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缴纳的,所造成的后果(办证延误)由乙方承担;4、有线电视入网费338元/户,自来水安装一户一表2600元/户,电力安装一户一表365元/户,燃气管道设施入户安装费2800元/户,以上收费均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本合同一经签订,则视为乙方已经同意委托甲方全权代为安装,乙方需协助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因此造成无法使用上述设备设施的或者影响房屋验收及交接的,该责任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第4项收费,乙方逾期未交的,甲方有权不予交房,并按合同规定方式追究违约责任。宽带与电话使用、有线电视收看、供水、供电、燃气使用等,乙方还需另行向有关部门交费,申请开通方可使用。上述四项收费,甲方已委托桂林市**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第八条,如本补充协议与合同有异议处,双方同意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等。在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基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收了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规费800元、自来水安装费2600元、电表安装费365元、抵押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80元、燃气管道设施安装费28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38元、契税2424元、公共维修基金5204元,又于2014年2月19日代收了二原告房屋超标款部分契税5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代二原告向桂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了契税款2472.3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未将代收代缴费用给相关部门的票据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仍在办理当中。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费用收取没有依据,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瀚**公司(甲方)与桂林**限公司(乙方)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配套施工地点为万福路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居民住宅户的燃气用户建设费按照2800元/户收取。2013年,瀚**公司(甲方)与广西广播电**司桂林分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入网安装费为336元/终端。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桂林市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关于桂林市“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的监审报告》(市价成*(2012)1号),该报告第二项建设成本核算和说明中明确列举了建设成本包含: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配套基础设施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其中配套基础设施费包含:1、道路(含小区主入口广场和干道);2、园林绿化景观工程;3、小区公共配套设施通信、网络预留管;4、路灯;5、室外供水(含加压设施);6、室外供电;7、室外排水;8、室外消防;9、红外监控系统和道闸系统工程;10、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上述监审报告最终的监审结论:单位成本为3122.63元/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桂林市**员会办公室在桂林日报上刊登《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及相关事项公告》,载明了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平均含税销售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包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建筑、入户防盗门、单元电控门和塑料钢窗,不含维修基金。2014年9月25日,桂林市物价局作出《关于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水电建设费成本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说明未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的自来水建设费为1819元/户,未计入建设成本的电力建设费为365元/户。2014年11月4日,被告瀚**公司在桂林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业主于2014年11月4日至28日携带相关资料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自来水安装费清退手续。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尚未办理自来水安装费清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唐**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由桂林市**委员会办公室监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七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条款中所涉全部费用均未包含在房屋售价中,买受人需要支付购房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证规费、有线电视入网费、自来水安装费、电力安装费以及燃气管道设施入户安装费,按照该约定原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关于契税款问题,被告已将原告缴纳的契税款全额向税务机关缴纳,该款项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实际收取,如原告认为按照国家相关财税政策税务机关多收其契税,则应向相关税务机关主张权利。关于公共维修基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且2013年6月26日桂林日报刊登的公告中也明确说明该房的售价不含公共维修基金,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房屋所有权证规费、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问题,该费用是房产管理机关收取买受人的费用,被告只是替原告代收代缴该费用,由于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当中,该费用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多退少补,如原告认为房产管理机关超标准收取其费用,可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凭票据向房产管理机关主张退回超标部分。关于自来水安装费、电表安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同样约定由原告承担,且桂林市物价局的《关于万福安居小区南组团水电建设费成本情况的调查报告》中也明确说明未计入建设成本的自来水建设费为1819元/户,未计入建设成本的电力建设费为365元/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代收的自来水建设费为2600元/户,则被告应退回原告多收取的自来水建设费781元,对此被告已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业主办理退费手续,原告可自行领取退费。关于燃气管道设施安装费、有线电视入网费问题,从桂林市物价局的市价成*(2012)1号报告中可看出,万福安居小区建设成本中的配套基础设施费并未包含这两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七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费用未包含在房屋售价中,该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这两项费用为房屋基准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的诉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回上述各项费用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94.5元,余款9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购房合同备案过程中采用换页及手写方式等非法手段修改购房合同内容,将合同签订时间、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进行更改,并增加了涉及收取附加费的内容,此修改过及增加的合同内容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应当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修改过的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所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且被上诉人强行以附加费名义收取各项杂费,于法于理都不相符,应当予以退还。另,其交纳的诉讼费是正常程序的费用,应当按正常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本案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及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购房合同备案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修改了合同的相关内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改及增加了购房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该修改过的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作出的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附加费,被上诉人均是依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收取,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违法违规收取,且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即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以附加费名义收取各项杂费应当予以退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交纳的诉讼费是正常程序的费用应当按正常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本案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蒋**、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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