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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委托讼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马石油系列产品。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2元未付。在多次追讨无果之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3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含附件开票明细)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对以后,双方确认被告方*欠原告43412元货款未付。

2.2011年11月18、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日1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的《发货清单》共8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没有付款的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车用齿轮油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有多笔货款未付。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412元未付。原告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发货清单》及《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3412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41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42.5元,由被告柳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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