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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诉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诉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配件厂诉称,一、原告与杨**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关系,杨**因不满工资待遇等原因故意拖延与原告签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因合同上写明试用期工资1200/月,杨**当时并不同意,并多次找原告争论自己的工资待遇问题。虽然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工资是3500元/月,但是开的是焊工的工资。且之所以只付了720元工资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只上了几天班;二、杨**提交的谈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首先录音的时候原告不知情,需要录音的内容原告也不知情,仲裁开庭更没通知原告。既然牵涉到双方利益就应该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为什么不能光明正大?如果光明正大就不能满足杨**的录音标准和要求了?原告只是一个每年要靠政府扶持的专门安排残疾人工作的福利小厂,工作的工人都是残疾人,很难盈利的;三、被告是应聘焊工工作的,却私自违章跑去偷开别人的压力机(压力机是专门给培训过的人操作的),管理人员多次劝阻不听,仍一意孤行,最终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负,不应该算工伤。原告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而是拿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才知情,之后原告欲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办成;四、被告才来原告处上班几天就发生了事故,所以尚未购买社保。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须支付(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被告到原告处应聘的职务确系焊工,但因为当时没有焊工的工作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让被告帮忙管理车间,每天都去操作冲床以便掌握车床的产量;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所以,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并补付被告工资2780元,支付被告2013年5月8日至5月20日的护理费951.3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加工工件的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其当即到柳**人医院住院就诊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诊断:右食指中节毁损伤,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两周。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有关劳动待遇,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第112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遂又于2014年7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780元及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951.36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原告补发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951.36元;4、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但未获支持的事项,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还应支付的其他项目,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发2013年4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951.36元?

对争议焦点1,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柳劳人仲**第1121号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证实被告2013年5月8日所受损伤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导致的损伤,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为九级的,按本人工资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且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其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对争议焦点2,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亦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原告认可仅向被告支付了720元工资,则还需补足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工资1532.87元(3500元/月÷21.75天×14天-720元);此外,被告因本案工伤自2013年5月8日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该期间属停工留薪期。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亦应向被告补发该期间工资1287.36元(3500元/月÷21.75天×8天)。以上工资共计2820.23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278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3,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被告住院日期及伤残情况,以及工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的护理需求及护理人数,本院对于被告住院期间12天的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为1188.72元(36157元/年÷365天×12天)。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费用951.3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向被告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500元;

二、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向被告杨**补足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80元;

三、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向被告杨**支付护理费人民币951.36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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