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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姚**、重庆**限公司(下称东**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东**司于2004年派其公司职工即被告姚**在我区联系、接洽、销售该公司药品(见附件一《法人授权证明书》)。2005年10月l0日被告姚**与原告在城中区某某大厦饭店签订了一份《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被告方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壹万伍仟元的药品冬虫夏草(见附件二《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5日前交来药品冬虫夏草。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将现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方后来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每年均多次电话追索,被告方均承诺得很好,但过后又不兑现履行,一真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合计肆万元;被告重庆**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主要观点为:1、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东**司无关;2、被告姚**的行为并不在被告公司的授权范围,被告向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关于代购冬虫草的内容,且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3、原告并未提供15000元订金的付款凭证;4、原告与被告东**司基于《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的合同纠纷,已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前案一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接受被告东**司的委托,在广西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2、代购冬虫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司授权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定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司拥有药物生产和销售的资质;

4、追索函复印件一份及退,证明由于未能获得冬虫草,原告向被告东**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冬虫草或者退还定金;

5、邮退药品发运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姚*明留存在原告家30件药品退还给被告东**司;

6、入场卷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参加国被告东**司产品推介会的事实;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报案称被告姚**涉嫌诈骗,但公安部门不予立案。

被告姚**、东**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亦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0月14日,被告东**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被告姚**在广西各地区范围内联系、接洽、销售“东田牌”消栓通络片,授权有效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代购冬虫草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姚**以药厂名义代购冬虫夏草,被告姚**收取原告订金15000元,被告姚**应于收款之日起一年内交付货物,如未履行,需双倍返还订金,另承担购虫草款额3%银行月息和资金占用5%给原告,在合同上没有盖具东**司的印章,只有被告姚**和原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姚**支付了订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未能取得冬虫夏草,被告亦未退还订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以与本案诉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东**司,要求被告东**司按照《代购冬虫草合同书》双倍返还订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东**司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姚**、东**司,针对原告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东**司,本院作出(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3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认定原告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王**对东**司的起诉。针对原告对被告姚**的诉请,本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审查与事实查明,涉案《代购冬虫草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款15000元,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代购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双倍返还订金款”及“支付购虫草款3%银行月息和资金占用5%”的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系“订金”而非“定金”,但从“双倍返还”这一后果来看,双方约定的名为“订金”实为适用定金罚则。所谓定金罚则,就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本案中被告姚**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利息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其利息损失,本案其所主张的1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向原告王**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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