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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97号何xx与程xx、永州工**员培训中心、安**公司、太平**县公司、蒋xx、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程xx、永州工**员培训中心、安**公司、太平**县公司、蒋xx、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平**县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永州工**员培训中心、蒋xx、太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1月15日11时,原告驾驶冀FRD525号二轮摩托车从道县仙子脚镇开往寿雁镇方向,途经道县仙子脚镇黄田岗村(早禾田自然村)路段时,一辆从道县寿雁镇方向开往仙子脚方向,由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在快速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被告蒋xx驾驶的桂0355689号小型拖拉机过程中,遇早禾田自然村黄德日赶着几头黄牛在公路上行走。被告程xx驾驶的小轿车在快速超车中撞向其中一头牛,该头牛受惊吓后,在公路上乱奔,原告为避让乱奔的牛,将车减速行至公路中心虚线时与被告蒋xx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左前轮相撞后,即刻又被撞牛后并未减速还要超车的被告程xx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道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第二天被送往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在办案人员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xx、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是被告蒋xx、程xx、原告三个当事人的口述材料,没有调查其他证人的证词佐证。由于该起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被告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7651.52元,由被告**公司、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道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分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蒋xx驾驶的桂0355689号小型拖拉机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永州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以及伤后休息、护理、后续治疗费等情况;8、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10、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母亲系残疾人的事实;11、对黄**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12、证人何**、何**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不存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过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州工**员培训中心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其不合理的损失应不予以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湖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受伤所构成伤残以及伤后休息、护理等情况;。

被告太平**县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愿意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太平**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被告蒋xx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越过公路中心虚线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再与被告程xx驾驶的小车相撞,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顺序无异议,但提出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应由法院予以核准。总之,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有超高装载货物的违章行为,但这一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无论原告的损失大小,被告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全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金额应由法院予以核准,对其不合理的损失应不予以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全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使用;对证据10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对证据11被调查人未出庭,不能认可;对证据12证人所陈述的只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太平**县公司对原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7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使用;对证据10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对证据11被调查人未出庭,不能认可;对证据12证人所陈述的只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原告何xx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何xx对被告太平**县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由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参考酌定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本院予以核实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本院予以参考,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县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冀FRD525号二轮摩托车从道县仙子脚镇开往寿雁镇方向,途经道县仙子脚镇黄田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蒋xx驾驶的桂0355689号小型拖拉机左前轮相撞后,又与对向将要超车中的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道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院到广西**骨伤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永**心医院、中国人**八一医院作过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5293.9元,其中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两次,共计59天。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作了伤残程度鉴定,其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2、伤后需休息365天;3、伤后至1月需2人护理,1月后至6月需1人护理;4、拆除左锁骨、左肱骨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因被告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按10个月计算,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和做检查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其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2014年9月28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何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xx、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3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系被告永州工**员培训中心所有。被告蒋xx所驾驶的桂0355689号小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母亲何xx现年59岁且是残疾人,原告父亲李xx现年62岁,需原告赡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女儿何x现年10岁,原告儿子李x茏现年4岁,需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x、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程xx所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xx所驾驶的桂0355689号小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xx、蒋xx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工**员培训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驾驶的湘MJP13学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程xx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县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xx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程xx、安**公司、太平**县公司、蒋xx、太平**州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5293.9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5个月,其护理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50天=9633.3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按10个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300天=192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1天+50元/人·天×59天=29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50%=10060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实花费了一些交通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何x易:9025元/年×20年×50%÷4=22562.5元,原告父亲李x胜:9025元/年×18年×50%÷4=20306.3元,原告女儿何x萱:9025元/年×8年×50%÷2=18050元,原告儿子李x茏:9025元/年×14年×50%÷2=31587.5元,共计92506.3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所做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且构成了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1至11项累计为319180.1元。其中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为2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4006.2元。上述①②项共计264006.2元,已超出被告安**公司、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公司、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的79180.1元中的15%即1187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程xx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程xx。不足部分的79180.1元中的另15%即11877元由被告蒋xx赔偿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不足部分79180.1元的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太**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8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太**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蒋xx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8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何xx承担3000元,被告程xx承担1230元,被告蒋xx承担1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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