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何**等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吴**、何**、吴**申请执行王**关于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何**、吴**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本金198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对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何**、吴**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7月24日将本案执行款22628.42元【其中:1、购地款19800元;2、利息2828.42元(利息以198000元为本,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汇入本院帐户,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王**送达(2013)银执字第145-2号通知书,通知王**本人在收到本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凭其本人身份证到本院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并在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王**本人,逾期不领取,本案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不再计算。王**本人当天收到通知书后,明确表态不同意领回购地款19800元及利息,并在逾期5日后,仍未到本院领取。对该款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何**、吴**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院也尽了通知义务,王**本人不愿意领取,不影响本条款的执行完成,但本案执行结案后,王**凭其本人身份证仍可到本院办理相关领款手续。2、对本案应由被执行人王**承担受理费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的银行存款4079元,在本院收取了本次执行费50元及退申请执行人吴**、何**、吴**预交执行费150元后,多余扣划款3879元已退回给被执行人王**本人。本案至此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恢字第37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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