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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赁有限公司与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业建筑公司)诉被告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彩业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彩业建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宁市**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南宁**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49元退还原告南宁**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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