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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甘**、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钟**与被告甘**、甘**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1月15日和16日,被告甘**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48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7月20日,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甘**立写有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由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的内容写在借条的下方。至今,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周**、甘**、甘**、扬**司、伟**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甘**、甘**、甘**、扬**司、伟**司对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约3万元(具体数额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甘**、甘**、甘**、周**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四被告身份及人身关系;

3、电脑查询单,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4、借条两张及汇款凭证,证明甘**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之事实。其中200000元为转账汇款,48000元为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20万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写的248000元,48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原告先计6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并写进借条;二、被告方已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一直支付到2015年7月,实际支付的月利率是4%;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四、逾期利息应按照2%来支付。

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本金是20万元,仅有20万元的本金汇款凭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甘**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仅有20万元为本金。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甘**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甘**的账户,被告甘**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年1月16日,被告甘**又出具其借到原告48000元款项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分别注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到215年6月20日,均注明逾期归还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及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甘**支付了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吕*借款20万元、48000元,共计248000元,有原告吕*出具的被告甘**书写的两张《借条》及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甘**依法应予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吕*要求被告甘**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甘**提出的借款本金248000元中的48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只借到20万元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甘**向原告出具其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吕*收执,则证明了其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甘**对其辨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甘**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吕*与被告甘**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折合年利率为60%,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此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法定24%的年利率计算。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虽然被告辨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承认收到利息3000元,故对此辨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周**、甘**、甘**、扬**司、伟**司承担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给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甘**、甘**、扬**司、伟**司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甘**、甘**、扬**司、伟**司共同在被告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签字同意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则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周**、甘**、甘**、扬**司、伟**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吕*(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追偿;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为2735元,由被告甘**、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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