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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余*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曾**、余*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余*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2%,月资金占用管理费为3%,借款期间至2012年9月1日止。然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付)。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余*先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余*先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交付方式;

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余*先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的事实;

7、赵文明《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系通过赵文明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8、赵文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文明的身份情况;

9、广西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余*先向原告最后支付利息的金额和时间的事实;

10、广西河**赁有限公司《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广西河**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余*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日,原告刘**与被告曾**、余*先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余*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3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利率按月20‰计算,并按月30‰交纳资金管理费等。同日,原告即由案外人赵**将123.5万元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曾**,另外6.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曾**、余*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多次追索,被告曾**、余*先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支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余**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有被告曾**、余**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原件为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明的账户将123.5万元汇款给本案被告曾赵*,有案外人赵*明提供的《证明》原件为凭,其余的6.5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曾**、余**,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凭据》为凭,两被告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方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虽有广西河**赁有限公司在出借人一方盖章,但在庭审中,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有该公司的《说明》在卷为凭,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余**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曾**、余**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计算利息的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5日;而原告主张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余*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35元,由被告曾**、余*先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67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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