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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韦**、谢*,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收回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并撕毁,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被告按月以网银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原告妻子陈**的账户用以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5.7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罗**(身份证××)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特此证明。(身份证××。此据借款人:韦*2014年3月11日”。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期向原告支付5.7万元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当日并未发生借款事实,该“借条”应是对前述债权、债务的结算,应属“欠条”性质,应当理解为尚有5万元债务尚未清偿,该“借条”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现被告否认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万元后,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是被告在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后书写的,落款应当为“2014年3月15日”而不是“2014年3月11日”,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至起诉时,原告对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未提出异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韦*偿还五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且约定有利息。首先,从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规律的每个月偿付上诉人一千元,印证了1%的利息约定;其次,被上诉人的两位同事韦**、覃某亿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再者,在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中写到“截止2014年3月11日,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57000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承认她所归还的57000元中含有利息。如果说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都是本金的话,为何2012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重新写给上诉人的借条中,不将之前偿还的本金扣除,还继续写10万元的借条呢?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了57000元后,又认定“尚有5万元债务尚未清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之前偿还上诉人的57000元实际上是37000元利息加上另外的借款本金20000元构成。这2万元的本金是上诉人罗**之妻陈**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上诉人韦*,被上诉人韦*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陈**,该2万元的债务系陈**与韦*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已经清偿。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上诉人本金5万元,还应偿还上诉人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的妻子陈*英与被上诉人韦*是同事。2011年4月间,为了筹款集资建房,陈*英与韦*达成口头协议:因陈*英原在凤山自建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由韦*无偿借款12万元供陈*英偿还银行贷款,然后由陈*英夫妇以该房屋为抵押,再向银行贷款,得款后偿还给韦*12万元并另借10万元给韦*。2011年5月3日,罗**夫妇与中国**山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罗**夫妇以其在凤山县城的房屋为抵押,向该行贷款60万元,年利率6.8%。2011年5月11日,陈*英通过银行汇给韦*22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偿还原欠韦*的借款,另外10万元借给韦*,当时韦*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给陈*英。2012年5月11日,陈*英与韦*协商后,由韦*将原写的10万元借条收回,另写一张借条交由陈*英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3年12月11日前归还。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韦*通过网银向陈*英的账户(尾号为5727)汇款,5月11日当天汇款2000元;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每月均汇款1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每两个月汇款2000元;2014年3月11日、4月11日各汇款75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8日各汇款1500元。上述汇款共37笔,合计41500元。此外,陈*英于2011年12月3日向韦*尾号为8818的账户汇款2万元,韦*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网银向陈*英另一账户(尾号为4212)汇款2万元。韦*还于2014年3月15日向罗**的账户(尾号0517)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陈*英将原10万元借条退回韦*,由韦*另写一张借条交由陈*英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伍万元,落款日期韦*写为2014年3月11日。后因双方为借款一事产生纠纷,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罗**主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口头约定,即按月1%计算利息,韦*一直按该利率通过网银按10万元每月1000元的数额支付利息,还款5万元后,利息相应少;韦*认为,双方未曾约定支付利息,故其汇入罗**、陈*英账户内的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未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利息,事后也未补充进行约定,视为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罗**对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案卷材料,首先,从双方提供的网银流水清单中,可以明显地反映出借款月利率为1%,从2011年5月11日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后,韦*绝大部分时间是有规律地每月将1000元汇入陈*英的账户内,在2014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每月汇入陈*英账户的金额亦相应地减少;其次,韦*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写到,“截止2014年3月11日,答辩人(韦*)共向被答辩人(罗**)偿还所有借款本息57000元。”,即韦*亦自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再次,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5月11日,当时写有10万元借条一张,至2012年5月11日改写成另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期间,韦*已支付给陈*英14000元,如不支付利息,该1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减,但实际上并未扣减。由此可见,罗**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虽无书面约定,但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二、关于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全部是通过汇款进行,无现金交易,因此,通过查对交易账目明细,即可知道韦*偿还利息、本金的数额。经查,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韦*支付利息款共37笔,合计41500元。此外,韦*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网银向陈*英另一账户(尾号为4212)汇款2万元,罗**解释为:我的妻子陈*英于2011年12月3日向韦*尾号为8818的账户汇款2万元,韦*在12月10日的汇款是偿还12月3日的款项。为证实其主张,罗**在一审就提供了2011年12月3日的汇款凭证。罗**的主张有证据证实,韦*未能对其12月3日收到陈*英的2万元钱进行合理的说明,故对韦*主张12月10日的2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韦*于2014年3月15日向罗**的账户(尾号0517)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扣减本金50000元。由此可见,罗**请求韦*偿还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但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银行利息,故可参照其向银行贷款年利率6.8%进行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由韦*偿还罗**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8%计,利随本清);

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韦*1000元,罗**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韦*1000元,罗**承担50元。(一、二审诉讼费罗**已预交,由韦*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罗**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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