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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岳学与伍*、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俊美酒店)与被上诉人陆岳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开办名称为世家广告的店铺,从事广告设计,但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7月13日,被告俊美酒店与被告伍*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俊美酒店将荷城之声KTV户外广告牌、外墙加高制作项目承包给被告伍*。安装地址是被告俊美酒店,完工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制作项目总费用66000元,其中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俊美酒店支付被告伍*30000元预付款;余款36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被告伍*雇请原告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约定报酬180元/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俊美酒店楼顶上焊接广告牌,待到收工吃饭时,原告因天气下雨收拾工具时不慎从高空中跌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弟和父亲轮流陪护,该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32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俊*酒店将荷城之声KTV户外广告牌、外墙加高制作项目承包给被告伍*,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伍*雇请原告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伍*支付,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伍*作为雇主,未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应当知晓高空安装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身也应注意安全,防止伤害事故发生。原告在下班收尾工作时不慎跌落,本身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俊*酒店作为受益方,对被告伍*有无高空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摔伤,被告俊*酒店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依法认定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俊*酒店、被告伍*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实为:1、医疗费37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虽医院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但鉴于原告受伤程度,依法确认原告住院需护理人员。因原告陪护人员均系农民,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11.5元(27071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950元,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故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351.5元。故被告俊美酒店、伍*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32281.2元(40351.5元×80%),扣除被告伍*已垫付的医疗费18900元,被告俊美酒店、伍*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3381.2元(32281.2元-189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贵港俊美国际大酒店、伍*连带赔偿原告陆**13381.2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陆**负担182元,被告贵港俊美国际大酒店、被告伍*负担1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俊美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俊美酒店与伍*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是由伍*监督制作,所有的安全责任也约定是由伍*承担。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直接从施工地的笼鼓架上往楼顶跳,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超出了楼顶太阳板的承受范围,导致太阳板破裂发生事故,俊美酒店对此没有过错。综上,俊美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能力行为人,在本案过程中是由其自自行安排工作的。况且被上诉人从事较久的类似工作,应该懂得如何安排其工作内容。二、上诉人伍*已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工具,并交待了相关安全事项。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伍*也已提醒被上诉人太阳板很脆弱,叫被上诉人等走槽钢,但被上诉人等人并不听从,上诉人伍*之前已多次发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陆岳学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俊美酒店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岳学辩称,一、上诉人俊美酒店选任没有任何资质的上诉人伍*承揽高空作业工程,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发生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挡板严重老化,因此俊美酒店存在管理失误,也未尽到警示的责任。二、上诉人伍*雇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本案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即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因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因此在从事本案的高空作业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事故责任是合适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伍*作为本案事故工程的承揽人,其虽然已给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绳,但伍*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美公司将事故工程发包于没有任何资质的上诉人伍*承揽,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陆岳学在上诉人伍*已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解开安全绳后仍在高空区域活动,从而发生本案事故,陆岳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到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陆岳学承担20%责任过轻,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陆岳学应承担30%事故责任,上诉人伍*、俊美酒店承担70%连带事故责任。上诉人俊美酒店提出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及上诉人伍*提出的其只应负50%事故责任的主张,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各方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损失额无异议,故上诉人伍*、俊美酒店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陆岳学28246.05元,在扣除上诉人伍*已垫付18900元后,上诉人伍*、俊美酒店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陆岳学934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贵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伍*、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陆岳学9346.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伍*、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负担88元,被上诉人陆岳学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伍*、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负担38元,被上诉人陆岳学负担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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