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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李**、李**、李**、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初字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李**、李**等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贵港××××区五里镇路段(209国道3141KM+800M),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五里方向行驶,本案受害人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行驶,于上述时间至现场路段,两人均驾车倒地受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事发当日,李**即被送往贵港**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6日11时许死亡。杨**等在料理完丧葬事宜后,于2015年4月19日9时37分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报警要求对本次事故处理。该事故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事故原发现场路段勘查、调查取证,经过制作复核现场勘验笔录、复核现场图及复核事故现场照片,对涉嫌肇事车辆依法扣留并进行技术及痕迹检验,对本案当事人及多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经过调查得出结论:由于该案件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亦无法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致使现场重要的痕迹及相关证据已缺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及证实本次事故事实存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贵公交事通字(2015)001号事故处理告知书,并已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

本案受害人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15.4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病毒性肝炎(丙型);3.原发性肝癌;4.肝硬化腹水;5.两肺感染?6.两侧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李**(于1930年5月5日出生)与本案杨*连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女分别为李**、李**、李**、李**、李**和李**共六人。

事发时,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李**的几个兄弟及其亲戚去医院探望李**时,共集资1000元给李**等人作探视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等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得出结论:由于该案件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亦无法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致使现场重要的痕迹及相关证据已缺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及证实本次事故事实存在。首先,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好现场亦未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取证困难从而无法证实本次事故事实的存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其次,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及多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当事人及部分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其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次事故的存在,有的证人却证明本案受害人李**的死亡与李**无关联;再次,受害人李**年事已高,其死亡亦不能排除因其自身××(肝癌、肝硬化腹水)引起的可能,而且,李**否认事发后其兄弟等人支付给的1000元是赔偿款,李*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作为赔偿款使用;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等人主张受害人李**的死亡是李**驾驶的车辆撞到李**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的死亡与李**有关联,杨**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提供,属于举证不能,需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李**、李**、李**、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李**、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认定李**的死亡与李**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双方协商赔偿问题的视频,只是就赔偿的数额达不成一致,这足以证实李**的伤情以及最终死亡是李**造成的。二、一审认定李**给付的1000元为慰问金是错误的,如果是慰问金应该直接给李**,而不是给上诉人去交医疗费。三、一审以李**死亡不排除其自身××引起的可能,令人不能接受,李**有××是事实,但身体稳定,能骑车上街,行动和常人无异,李**的死亡是李**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41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1.从现有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受害人住院后,被上诉人的兄弟各给了一、二百元共1000元受害人家属,是探视的慰问金,不是赔偿金。3.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自身××引起,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综上,一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李**与李**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李**的死亡与该事故是否有关系;2.李**死亡造成的损失69413.1元李**应否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李**与李**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无法查明及证实本次事故事实存在,而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李**与李**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无法认定李**的死亡与李**有关系。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69413.1元虽然属实,但因无法认定李**与李**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李**对此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杨**、李**、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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