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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甘**、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钟**与被告甘**、甘**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家丽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到214年12月31日,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甘**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是被告甘**、周**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的扬**司、伟**司,既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家庭共同债务。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的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周**、甘**、甘**、扬**司、伟**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甘**、周**、甘**、甘**、扬**司、伟**司对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约3万元(具体数额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甘**、甘**、甘**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三被告身份及人身关系;

3、电脑查询单,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4、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甘**向原告借款472000元之事实。其中400000元为转账汇款,72000元为现金支付,三笔借款写成一张借条;

5、担保抵押承诺书,证明甘国温、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愿意对472000元借款和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曾**在庭审后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甘**、周*红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40万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写的472000元,72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原告先计6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并写进借条;二、被告方已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一直支付到2015年7月,实际支付的月利率是4%,而不是借条写的3%;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四、逾期利息应按照2%来支付。

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本金是40万元,72000元是把应计的利息写为本金。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甘**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到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中的72000元为利息所形成。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甘**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借款472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甘**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40万元,另72000作为现金支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甘**向原告曾**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其借到原告曾**人民币47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同日,被告甘**、甘**、扬**司、伟**司又向原告曾**出具其签名盖章的《担保抵押承诺书》一份,《担保抵押承诺书》注明被告甘**、甘**、扬**司、伟**司愿意对上述472000元借款和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注明被告甘**愿意以属其所有的位于万盛中央公园2#楼单元21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WS2011026,发票编号:00001843)抵押给原告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甘**支付了利息3000元。

还查明,被告甘**所借上述款项系其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甘**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2000元,有原告曾**出具的被告甘**书写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电汇凭证和《担保抵押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甘**依法应予及时归还,但其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曾**要求被告甘**偿还借款本金4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甘**提出的借款本金472000元中的72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原告先计6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并写进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甘**向原告出具其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曾**收执,则证明了其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甘**对其辨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甘**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曾**与被告甘**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此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法定24%的年利率计算。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虽然被告辨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承认收到利息3000元。故对此辨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甘**所借原告的472000元款项,系被告甘**与周*红夫妻关系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周*红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甘**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甘**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甘**要求被告周*红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周**、甘**、甘**、扬**司、伟**司承担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给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甘**、甘**、扬**司、伟**司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甘**、甘**、扬**司、伟**司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抵押承诺书》中已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甘**、甘**、扬**司、伟**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归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周**追偿。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90元,由被告甘**、周**、甘**、甘**、玉林**有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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