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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连春平、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牟*乙,1990年生育儿子牟*丙。我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大女儿已成家,如在一个正常的家庭本来应该可以安度晚年,我作为一个女人在这个时候,在这样的年龄提出离婚。足以说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给我带来无尽伤害和折磨,且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被告伤害我和破坏家庭婚姻的行为归纳如下:

1、被告是一个不学无术,却自以为是、自欺欺人的人,对家庭、妻子、儿女没有任何责任心。2、被告妄想一夜暴富,到处借债、目投资、血本无归,妻子于不顾,二十多年在外躲避,没有给家庭任何经济支持,儿子在整个成长过程中,没有得到父爱,得到的只是二十多年来债主上门的威胁恐吓。3、由于被告欠债的原因,我被单位下达停职、停工、停薪、限期还款的《通知》,使家庭陷入绝境,家里整整十年没有电用,儿子从幼儿园到小学都是在煤油灯下学习、生活,如果不是发生在我的家庭,实在令人难以置信。4、由于被告的无知和愚蠢,被人利用落入陷阱,招来两年多牢狱之灾,对我及家庭更是雪上加霜。5、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却到处吃喝大肆挥霍,2008年在深圳市各银行办了十二个信用卡,其入狱后我担心其罪上加罪,到处借债五万元为其还清信用卡。6、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沉迷彩票赌博,甚至拿家里唯一收入房租作为赌注。7、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解除双方这种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的婚姻,我于2014年2月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接触,处于完全分居状态。我的母亲于2014年7月病危住院,同年10月去世。三个月后,我的父亲于2015年2月病危住院,同年3月去世。我的父母病危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从不探望,我办理父母丧事时被告也不参加,由此可见,我与被告之间已情尽义绝。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维系这种死亡的婚姻只能给我和儿女造成更多更大的伤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对位于廉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房屋一栋;位于廉江市开发区锦绣西一路8号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进行分割。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是造成家庭困难和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之一;

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

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6、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

7、购地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

8、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购置的土地上建设

厂房后出租,前三年每月租金18500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非是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说的那样,况且双方都已经是60岁的人,子女也已经长大成人。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出于什么心态提出离婚。二、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描述的家庭生活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家庭、对子女是负责任的,为了使全家过上幸福的生活,答辩人几十年如一日在商海中奋斗,尝尽人生的酸甜苦辣。这期间的收入所得优先用于家庭消费和子女的教育上,答辩人己尽到了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答辩没有愧对被答辩人和子女,而被答辩人却将自己的工资收入私藏起来,没有用于家庭收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于情、于*、于法不合。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目的的可能是:1、因答辩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难免有负债,被答辩人却不想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以为离婚之后我的所有债务与其无关。2、因被答辩人的思想狭隘,其与答辩人的父母、兄弟之间的关系很糟糕,其以为离婚之后可以摆脱这些家庭烦恼。3、被答辩人的人生观近年来发生了变化,以追求享乐至上,整天与一些舞友、损友混在一起,逐渐嫌弃我这个老土的老公了。

四、关于共同财产:l、位于廉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的房屋,虽然所有权人写明是我的名字,但该房屋的宅基地权属是政府划拨的,因我父亲是抗日战争离休干部,当初政府为了照顾我父亲而划拨给他作住宅用地,属祖上遗留下来的住宅地,是我兄弟姐妹四人的共同财产,该宅基地的房屋,也是我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出资建成,亦属我兄弟姐妹四人的共同财产,我个人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退休前是廉**管局的统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未经答辩人父母、兄弟姐妹的同同意,擅自将土地的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侵犯了答辩人父母、兄弟姐妹的权利。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答辩人也无权提出平均分割该房产。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属公司股东所有,故廉江**有限公司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廉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属公司股东个人即答辩人牟某甲所有,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答辩人也无权提出分割。3、答辩人牟某甲作为廉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将廉江**有限公司的厂房租给李**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的行为,所得的租金收益亦归公司所有,不属答辩人个人所有,故该租金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上述厂房租金分配的内容,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该租金既不合法也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答辩人申请尽快撤销该查封裁定。

五、关于共同的债权债务:1、尚有共同债权:15万元没有回收;2、共同债务:191.5305万元,是答辩人做生意欠下的。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答辩人应当平均分担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

综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是: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被告只是廉江市蓝天

石**公司及廉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企业极度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廉江市蓝天石材

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及牟**;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四个兄弟姐妹,位于廉江市

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政府划拨给被

告父亲牟自振的,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实际

上归答辩人的四个兄弟姐妹共同拥有;

5、廉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档案资料,证明位于廉

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O号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政府划拨给被告父亲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房产证、土地证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庭审时补充交来的证据是:

1、中**银行个人凭证二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中

国银行收付款凭证三份、廉**州江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

委员会收款收据一份、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购买位于廉江市

开发区锦绣西一路8号土地是原、被告购买的,而不是廉江**有限公司购买的。

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二份营业执照恰好反映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土地实际上是原、被告购买挂被告父亲名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牟*乙,1990年生育儿子牟*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在廉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建有三层房屋一栋,被告持有1998年9月1日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其本人的《房屋所作权证》,证号:粤房字第1155615。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外出经商后对家庭漠不关心,并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7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准许;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本案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就是给予双方一个彼此修复感情机会,使双方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去自我检讨,去审慎对待婚姻。但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尤其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在一起,长期在其娘家广西玉林生活,夫妻分居两地生活,连最起码相互沟通的机会都没有。被告虽有表示有和好愿望,但未见有实际和好的行动。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法院《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意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是:位于廉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建有三层房屋一栋、位于廉江市开发区锦绣西一路8号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有证据显示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产是政府照顾其父亲划拨给其父母的,后由其四兄弟姐妹出资共建,属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已六十岁,拥有稳定的居住场所,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所拥有最基本的条件。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房屋首层有作为公共通道,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其中首层南面房间归原告使用,北面房间归被告使用;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层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楼房宅其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对廉江市开发区锦绣西一路8号土地及附属建筑物的认定。原告提供”廉江**济开发区用地及付款协议书”,证明开发区锦绣西一路8号土地的购买者是”廉江**有限公司”,土地属工业用地。而该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机读资料显示属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比例占74.074%。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未依法登记,权属未明确,且还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原告凭缴款单据从而认定的是夫妻共同购买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作为离婚案件不宜处理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牟*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廉江市塘山路西五横巷10号三层楼房一栋,房屋首层有作为公共通道,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其中首层南面房间归原告王*使用,北面房间归被告牟*甲使用;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所有,三层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牟*甲所有;楼房宅其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5000元,共5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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