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等与钟任、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诉被告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急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9900元,(即每月利息1650元),利息按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期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钟*、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即每月165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钟*、陈**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钟*、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钟*、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李**借款16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并分两次支付利息。第一次为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950元,第二次为2015年3月31日支付利息4950元并同时归还本金,以上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钟*、陈*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李**借款16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刘**、李**要求被告钟*、陈*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李**与被告钟*、陈*之间约定所借的16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6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的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陈*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给原告刘**、李**;

二、被告钟*、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李**(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本案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是1816.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436.5元,由被告钟*、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