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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梁**、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钟**、何**、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钟**、何**、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罚息等。同时,被告何**、贺**、钟**、乐**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梁**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何**、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1号楼4302号房、5号楼3301号房作为被告梁**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被告梁**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梁**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8‰,应付利息216000元,已付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3、被告梁**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4、被告钟**、何**、贺**、乐**司对被告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何**、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1号楼4302号房、5号楼3301号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钟**、何**、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何**、贺**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1号楼4302号房及5号楼3301号房作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及银行《对公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梁**已收到贷款300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6、《利息明细表》及被告梁**付息凭证,拟证明被告梁**支付了利息合计为108000元;7、原告与被告乐**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乐**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乐**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乐**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已经取得股东会决议通过;9、《财务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收取6000元管理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被告梁**已经还款120000元。此外,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即使支付律师费与利息也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月利率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9日,分别四次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14000元;2、广西**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在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20000元。

被告梁**、钟**、何**、乐**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真实的转款金额应该是120000元;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有这份合同,费用应该包含在利息范围,总额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原告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6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财务服务管理费,服务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钟**、何**、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且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2014年6月9日,被告乐**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广西**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为被告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4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梁**(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03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行为;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及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何**(保证人1)、贺**(保证人2)、钟**(保证人3)、梁**(债务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保字2014第03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贺**、钟**共同为被告梁**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何**(抵押人)、贺**(抵押人)、梁**(债务人1)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抵字2014第03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1号楼4302号、5号楼3301号房作为被告梁**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梁**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梁**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日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原告以被告梁**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委托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贺**则答辩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刘*向原告转账支付54000元,用途载明:“代梁**付”。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刘*分三次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40000元、14000元,合计转账支付60000元,用途均载明:代梁**。上述转账共五笔,金额合计为12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该120000元,并认可其中的114000元作为被告梁**的还款,对案外人刘*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梁**向其支付的财务管理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向被告梁**提供了金融政策咨询服务。

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财务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为甲方的融资事宜设计融资方案,帮助甲方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投资效益。二、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为有偿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管理费用。财务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一)金额:人民币陆**整(¥6000.00元);(二)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财务管理服务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梁**、钟**、何**、贺**、乐**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被告梁**通过自己或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2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并认可其中的114000元作为被告梁**的还款,但对案外人刘*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梁**向其支付的财务管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款项1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作为被告梁**的还款,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6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梁**支付的财务管理费,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梁**提供了相关服务,仅凭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财务管理服务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对方提供了服务,故原告据此向被告梁**收取财务管理费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梁**向原告的还款。综上,经本院确认,被告梁**共向原告偿还了款项120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在2014年6月20日即贷款发放的当日支付,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在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6000元应视为原告预扣的利息,被告梁**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2994000元。对其余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因此剩余还款114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对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主张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1.8%,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被告梁**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以本金2994000元为基数,从贷款实际交付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共35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62874元,经抵充2014年7月24日偿还的54000元,尚余本金2994000元、利息8874元待还;

2、以本金29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36天,按月利率1.8%计算得息64670.4元,经抵充2014年8月29日偿还的60000元,尚余本金2994000元、利息13544.4元待还。

因此,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梁**尚欠本金2994000元、利息13544.4元,该款应由被告梁**偿还给原告。另因被告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梁**承担,且该笔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业已发生,因此,被告梁**应按约定赔偿律师费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案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1号楼4302号、5号楼3301号房作为被告梁**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何**、贺**的抵押行为并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钟**、何**、贺**、乐**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何**、贺**、乐**司共同作为被告梁**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梁**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何**、贺**、乐**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4000元;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3544.4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9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

三、被告梁**赔偿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被告钟**、何**、贺**、广西**限公司对被告梁**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何**、贺**、广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合计37660元,由被告梁**负担,被告钟**、何**、贺**、广西**限公司对被告梁**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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